昆曲,被誉为“百戏之祖”,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其以曲词典雅、行腔婉转、表演细腻著称,吸引了一大批戏曲爱好者,也留下了众多广为人知的艺术瑰宝。近年来,伴随着国家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宣传力度加大,以及诸多曲艺界知名人物的影响,在年轻群体中也出现了“昆曲热”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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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生隙诉至法院
原告吴某从小热爱戏曲,自2012年开始以昆曲为题材绘画创作。2016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不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开始商量合作昆曲衍生品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2017年开始,被告将原告手绘昆曲题材水彩画作品99幅用于《其名为昆》一书,在微信公众号“不二艺术”进行宣传,参与上海设计周、金点设计奖等展览、比赛,并准备出版《其名为昆》书籍。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的上述诸项行为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否认侵权 拒绝赔偿
被告不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酉昆(苏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昆公司)所有。
根据酉昆公司与不二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酉昆公司全部的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由被告代持,原告即使占有画作,也仅享有物权。
被告作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所进行的宣传、推广、参展、参赛行为不涉及侵犯著作权,其中参展苏州创博会经过原告同意,由其亲自参与,并在微博上进行推广,不存在侵权。
知产法官“条分缕析”化难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据原告提供的画作手稿及署名、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推介,以及被告自认权利作品由原告创作,可以认定原告系权利作品的作者。
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作为作者与被告及案外人约定由项目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自己以形象及画面创作技术出资的形式享有项目公司的股权。
然而,原告按约提供了权利作品供有昆项目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最终成立的酉昆公司中却不享有任何股权,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失衡,有悖于其出资目的。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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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从合作角度还是从原告系权利作品著作权人的角度,被告参与制作样书、参展苏州创博会均有依据。从微信聊天记录和微博内容可得知,原告对被告使用《其名为昆》样书以及部分权利作品参加苏州创博会是知情并认可的,故而未侵犯其署名权。
金点设计奖的参赛类别是空间设计,以场馆图片参赛,上海设计周、海峡两岸青年文化创意设计大赛均以样书参赛,这些参赛形式与直接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作品不同,故上述参赛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金点设计奖中不二公司虽是未直接以吴某的涉案美术作品参赛,而是以包含了部分涉案美术作品的展馆设计参赛,但该参赛设计中的墙面展示了部分涉案美术作品,该参赛亦未取得吴某的同意,故不二公司的上述参赛行为仍侵犯了吴某就部分作品的展览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及后果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公证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公证书涉及内容等因素,对合理费用予以酌定。本案未涉及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被告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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