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未通过,员工一口咬定公司违法解约,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二 )
王晓晓在收到A公司人事通过企业微信方式发送的注明“协商解除协议”名称的文件后明确表示“已阅没问题” , 此应可视为双方已口头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达成一致 。
其次 , 王晓晓该日将《协商解除协议》打印后 , 送至A公司门卫处 , 随后发送短信告知A公司人事 , 却未提及其对《协商解除协议》有异议 , 甚而直至试用期满也未见王晓晓告知A公司其对《协商解除协议》持有异议等事实 , 也可印证A公司有关双方于2020年2月21日已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之主张 。
第三 , 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王晓晓在其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之行为表现看 , 实难认定王晓晓系诚信善意磋商 。 如若双方之间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能达成 , 王晓晓对此也存在缔约过失 , 应就方晖公司由此所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综上 , 上海一中院遂认定A公司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以上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法 官 说 法
法官指出 , 诚信作为立身之本 , 从业之要 , 既是中华民族历史传承的优良品性 , 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本案中 ,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向其预告因其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后 , 如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试用期不合格的评判有异议 , 认为用人单位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的 , 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寻求相应法律救济 , 但其却以便于其下一次求职、实现双赢为名 , 假意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解除日期 , 拖延至试用期满后 , 才对自己亲自送交至公司处的《协商解除协议》提出异议 。 劳动者该行为 , 既有悖诚信 , 也未能实现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目的 。
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 需以诚实信用为基石 。 不论是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 , 还是解除、终止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以合法方式保护自身权益 。
来源:上海一中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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