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盗窃案。写一篇自己感受最深的法律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和体会.400字左右.?( 三 )
而后: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 。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 。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 。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 。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说明梁丽配合警方,不存在非法侵占拒不交出符合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百度百科)的各种犯罪行为,当然失主如果没报警去找梁丽结果如何,梁丽是否配合交出,这种人为幻想也是没意义的!
结果,“我认为”梁丽无罪!
Q4:梁丽案件: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代为保管”的刑民差距方圆律政: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一款,成立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要求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在侵占物上存在一种代为保管关系 。何谓“代为保管关系”?是仅限于合同法上明定的几类合同关系,还是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这影响到刑法学对“代为保管”的理解路径——是对其作扩大解释还是作限缩解释 。李文峰:民法上的范围大于刑法 对于“代为保管”,如果仅从其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侵占行为只是发生在他人基于信赖关系,委托行为人保管自己财物的情形下 。但我认为,对“代为保管”关系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而不能仅限于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他人保管财物的情形 。实践中,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如保管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承揽关系等 。但除了合同法上的这几类关系外,还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代为保管”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也可以发生对他人财物的一种合法占有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拒不返还,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侵占罪 。需要指出的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要小于民法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代为保管关系都可能构成侵占罪 。如行为人捡拾他人遗失物的情况下,在归还所有权人之前也会产生代为保管关系,但由于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即使行为人拒不交出的,也不构成侵占罪 。刘明祥:特定场所管理人的保管义务“有限” 遗忘物是遗留在特定场所的物 。如果行为人拾得的是遗忘物,还会涉及到场所的管理者或主人的保管义务问题 。具体到梁丽案,首先从物理性质来看,纸箱是放在机场候机室里的行李车上,它不是一个小钱包 。如果是小钱包的话,机场也没有办法管理 。当事人确实是为了办别的事情一时离开了,这个物就可以认为是遗忘物 。接下来就要考虑谁有权拿走这个遗忘物 。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可以把这个纸箱拿走,暂时保管起来,但是应该交公 。若是将纸箱拿回家,就证明行为人有侵占的意思与行为了 。杨国良:刑法对代为保管关系应作扩大解释 “代为保管”,不仅限于合同关系发生,还可基于其他原因发生,如无因管理、捡到遗忘物等事实行为 。在行为人将财物归还所有人之前,彼此之间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种代为保管关系普遍存在,被保管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可能性,以及民事法律救济的匮乏性与法律不能的存在,刑法有必要加大介入力度 。因此,刑法学应当对代为保管关系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权益 。当然,也要避免将一些原本属于民事关系的财产纠纷纳入到该罪的调整范围中 。就梁丽案而言,就算是“捡拾”,这种事实行为也可以成立代为保管关系 。丁广宇:法律解释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 在法律解释上,对法条的解释一定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 。从民法上来讲,保管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比较多,如承租人有合法保管的义务,承揽、加工定做人也有保管的义务 。个人捡到遗失物、遗忘物,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 。但考虑到刑法第270条第二款单独规定了遗忘物和埋藏物的侵占罪,因此,第一款中代为保管的含义,我个人认为,不应采取和民法一样的宽泛解释,而应该局限于有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否则第二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从宽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方圆律政:侵占他人财物,只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才构成犯罪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是什么,是完成侵占行为的一刻,还是被请求返还之时? 这实质上意味着,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否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还是两者在时间上可以重合?此外,“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还是也可以是默示的和推定的?刘明祥:应采用“取得行为说”判断侵占行为 德国、日本的刑法对侵占相关罪名并没有规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要件,我国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要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面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能够作为犯罪来处罚的侵占行为就比较少 。在我看来,这是我们立法的一个缺陷,应该把“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要件删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占了别人的财物就可以定罪 。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不宜掌握得太严 。就梁丽案而言,如果警察找到她并公开身份,问她是不是拿回别人的一个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如果她说没有这回事,我没拿回来,箱子丢在残疾人卫生间里面等等,我们就可以认定她是拒不退还 。李文峰: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 。因为,如果行为人还没有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问题 。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我认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是推定的 。如行为人在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时,故意拖延返还之后却将他人财物卖掉,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属于拒不返还 。此外,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缺乏这种先后关系就不能成立侵占罪 。因为,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即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还没有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当其被请求返还财物时,通常就不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但因民事纠纷导致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形) 。只有在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后,当被请求返还财物时其才可能“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也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 。管晓峰:“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只能是一种明示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一种明示,这个明示通常是肯定的、明确的,而且是不会产生歧异的表述 。比如有人问你,“我丢了一个包,你捡到了没有,捡到了就还给我” 。你装聋作哑,这就构成明示 。或者你回答“我没捡到”,这也是明示 。杨国良:不能让遗忘物成为犯罪陷阱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遗忘物的时间点,我认为应该是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人,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 。因为占有人在知道所有人身份之前,唯一被法律赋予接受该物的权利的单位是国家公安机关 。如果此时要求占有人交出该物,占有人此时唯一可交付的也只有国家公安机关 。如果在占有开始时便要求占有人进行交付和退还,显然会给占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强制性地规定,为了向公安机关交付一件他人的财物而放下自己的工作 。这样的话,每个捡拾到他人财物的人都可能因为未能及时交付公给安机关而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有责任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否则,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我们不能让每个遗忘物都成为一个犯罪陷阱 。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占有人得知所有人身份后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仍然不交出的,就可视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里的交付对象,不必一定是所有人本人,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或所有人请求代为寻找财物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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