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 买方反诉卖方恶意违约( 二 )
2月27日,王先生给张女士发送短信称,张女士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他发现,由于张女士的贷款资质不够,贷款申请一直没有办下来,待收到短信后视为解除合同,并告知了要求保留追究张女士因购房导致的违约以及给他造成的损失及追究违约金的权利。
张女士认为,自己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约定2018年2月26日是贷款批准手续,而非最后付款期限,在银行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督促银行及时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来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王先生为了谋取房屋涨价的利益,于2月27日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并向产权登记部门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手续,导致她无法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从双方于2017年11月份签订买卖合同到王先生解除合同时,涨价幅度较大,因此原告的恶意违约将给她造成巨大的损失。
几日后,张女士到银行交涉贷款事宜,银行工作人员称,原房主到产权处声明终止办理贷款手续及过户手续,银行就终止了继续进行贷款审批手续,并将张女士提供的相关材料退还。张女士联系王先生得知,王先生已经一纸诉状将她起诉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张女士的行为违约,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
买家反诉卖家因房价上涨恶意违约?
5月2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张女士在庭审中表示,为了履行合同,她支付了中介费7000元,评估费2900元,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6150元,王先生的恶意违约给她造成巨大损失,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王先生赔偿各项损失。
6月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张女士的代理律师表示,银行贷款额度紧张,导致贷款申请未及时批准,这说明是由于市场行情以及银行放贷条件的变化,导致张女士未能及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这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出售方是出售房屋取得对价,买方是支付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支付首付款,以贷款支付余款的方式。在贷款未按时批准的情况下,买家可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买家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批准手续,并不能对卖家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办理了贷款手续,也不意味着卖家立即能够取得该笔所贷款项,中间还有时间差,在贷款未及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卖家迫不及待于第二天就到产权登记部门声明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是恶意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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