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不同意“先交物业费” 5年后才拿到新房钥匙( 二 )

这样一拖就是5年,期间赵先生与其他业主将物业公司告到法院。到了2016年3月10日,物业公司方与赵先生办理了房屋钥匙交接手续。但因赵先生未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且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所以物业公司将赵先生告到法院。

法院:“真空期”物业费应由建设单位交纳

“五年中我钥匙都没拿到,根本未享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现在让我出物业费,明显不合理。”庭审中,赵先生辩解说,原告不向被告交付钥匙,自己向房管局及业主委员会多次提出要求要拿钥匙,并为了钥匙的事情与原告打过官司,经法官要求自己才拿到了钥匙,“过错完全在于物业公司方面”。

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中,2011年7月8日,被告根据A公司的通知办理交房手续,在确认赵先生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A公司向其开具了交房通知单,但B物业公司要求必须先交物业费才能给钥匙。直至2016年3月10日,物业公司才与被告办理了房屋钥匙交接手续。因此本案案涉房屋交房手续应为2016年3月10日,对交房前的物业服务费应由A公司交纳,不应由被告交纳。

法官指出:交付房屋钥匙是A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其将该义务委托给B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并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钥匙,导致被告即使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也无法享受到相关的物业服务,其本身存在过错。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预收一年物业费”属无效条款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前期物业管理费自通知被告入伙之日起算,业主收到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乙方入伙之日,物业公司先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按照该约定,不论因为何种原因,只要甲方通知乙方入伙,则乙方就要缴纳物业管理费,该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且与《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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