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他人账号密码转账 盗窃还是诈骗?( 二 )
该案系近年来频发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案件,关于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争议一直很大。关于该案,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只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而将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以及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都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故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为盗窃罪,其他冒用行为均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而该案中,被告人并未盗窃被害人的银行卡,而是使用被害人微信的支付密码直接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转款,系一种以真实卡主的身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只有行为人针对信用卡实施相关行为才构成此罪。而在该案中,被告人并未冒用银行卡主的真实身份,其行为并未直接针对信用卡本身,而是利用了微信与银行卡之间的原始绑定协议,将钱款转至本人微信之中,这就类似于行为人将他人微信的零钱转至本人处一样,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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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原始绑定信息转账应认定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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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主审法官张小平认为,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改变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关系,是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关键所在。
该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将微信绑定银行卡时,已经完成了对微信从银行卡中支出钱款的授权,使得银行卡基于与微信的原始绑定协议,在收到微信支付密码时当然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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