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福如申诉( 二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 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当时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正军户籍证明 , 本次审查中又调取到王正军当年所在村的原始户口登记簿 , 该登记簿明确记载王正军出生于1979年4月23日 , 案发时十七岁四个月 , 系未成年人;另原判采信的张福如和其女儿张丽波的证言以及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 , 均能证实伤害致死汪秀萍(张福如之妻)系王正军一人所为 , 该案不存在所谓的“顶包”问题;张福如对附带民事赔偿虽口头表示上诉 , 但之后既未向原审或上级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 , 也没有向法院口头阐明上诉理由和请求 , 在上诉期满领取民事赔偿款时 , 未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提出异议 , 也未提出继续上诉的请求 。 同时 , 对张福如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 , 经审查认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 。

据此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定罪准确 , 量刑适当 ,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 , 故张福如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 依法予以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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