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出炉 3月1日起施行( 六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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