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公司员工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获经济补偿( 二 )

  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5858.92元 。 2017年7月31日 , 李某以业绩不理想为由书面向某公司提出辞职 , 并于2017年8月1日正式离职 。 李某离职后严格遵守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 , 没有到与某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和合作关系的相关单位工作 , 但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

  2018年3月 , 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 请求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583元 , 并从2018年3月起按2083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7月 。

  对此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303.76元 , 并自2018年3月起 , 由某公司按1757.68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至2019年7月 。

  四川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 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 ,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关规定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1757.68元/月)为标准 , 裁决该公司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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