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盗刷“借款”构成盗窃罪( 三 )

在第三个行为中 , 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 , 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 , 将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贷款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 该行为是以隐蔽、不为人知的手段 , 破坏原财产占有状态 , 建立新的财产占有状态 , 显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

此外 , 笔者认为 , 《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解释主体根据立法精神、司法需要及社会政策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的诠释 , 在类推解释早已被废止的当下 , 不能应用到其他刑法条款中 。

综上 , 王某冒用宋某支付宝账户向蚂蚁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 , 只是一种为后续盗窃创造条件的行为 , 而宋某丧失对财物的控制 , 也并非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 , 故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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