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费“潜规则”怎么治?( 四 )

其次 , 对于金融服务费 ,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处理 , 如果贷款加上金融服务费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利率 , 对于超过部分 , 法律通常不会予以支持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 ,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 , 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 也可以一并主张 , 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 法院不予支持 。 也就是说 , 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 , 又约定了信息服务费 , 那么 , 该信息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 , 属于变相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行为 。 因此 , 利息与信息服务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获得支持 , 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

举例来说:王某是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李某向他借3万元 , 年利率24% , 双方签定了《借款借据》 , 同时约定李某须每月向介绍中间人F公司支付总借款的4%作为服务费 , 借款期限3个月 。 后李某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还款 , 王某将其诉至法院 , 要求判令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服务费 。 在该案中 , 李某与王某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借款期限等 , 同时还约定了F公司的金融服务费 。 显然 , F公司作为借款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 其金融服务费与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无关 , 而是李某与F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 但从事实状况来看 , 王某既是出借人 , 同时也作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其与李某约定的利息与服务费均是由同一笔借款在同一时间产生的 , 李某作为借款人 , 并没有被明确告知金融服务费的性质 , 因此 , 该案中对此的约定应当视为利息约定的组成部分 。 法院审理后认为 , 王某及F公司与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 , 利息与服务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 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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