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费“潜规则”怎么治?( 五 )

值得一提的是 , 在实践中 , 许多贷款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巧立名目 , 变相收取违法利息 。 以格式条款变相约定金融服务费 , 发生争议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 , 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 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

以下面的案件为例:任某从Z公司购买机动车一辆 , 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 。 按照Z公司要求 , 任某分别支付了订金、整车销售款、购置税、上牌费、金融服务费和验车费 , 但Z公司并没有提供金融服务费和上牌费发票 。 随后 , 任某提车时发现车内脏乱 , 不符合新车交车标准 , 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Z公司退还金融服务费及上牌费 。

在购车过程中 , 消费者所交纳的订金、整车销售款、购置税等费用均是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正常费用 。 消费者支付销售款所对应的是销售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 , 消费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应的是银行提供贷款本金的行为 。 而此案中Z公司收取的金融服务费、上牌费等对应的是消费者办理分期付款和办理汽车牌照的行为 , 但这两个行为的相对方分别是银行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与Z公司无关 , 在此过程中Z公司也并未向任某提供所谓的“金融服务” 。 因此 , 法院审理认为 ,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 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 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 Z公司自行收取金融服务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 应当退还 。 上牌费也同样应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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