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许可融资担保大有作为( 三 )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 , 知识产权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 质权自在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 因此 , 知识产权许可质押同样也应订立书面合同 , 并在相应主管部门登记 , 质权才能生效 。 但以知识产权许可设立担保有其特殊的问题 。

第一 , 以知识产权许可设立担保的限制 。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 , 如果许可人不允许设立担保 , 被许可实施权就无法被使用为担保标的 。 许可合同中的“禁止设质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 被许可人则无法基于在先合同内容设立担保 。 事实上 , 无论许可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知识产权许可作为担保标的 , 只不过许可人不同意的情形下 , 担保无法实施而已 。 知识产权许可作为担保标的的关键还是看出借人的商业选择 。

第二 , 关于设立担保之后的合同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 , 此时原有许可合同仍然存在 , 却增加了担保合同 。 两种合同的参与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 担保合同并不能赋予出借人干扰被许可人继续履行许可合同的权利 。 被许可人仍须按照许可合同履行义务 , 缴纳许可费 。 但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内容变化必须及时通知出借人 。 出借人对被许可人权利的干涉仅始于需要实现债权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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