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老汉蒙冤32年终获无罪判决 拒领78万元补偿款( 二 )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最终,法庭当庭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该案是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自成立以来,再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
申请国家赔偿遭驳回,法院称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2018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60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30.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法赔1号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高院认为,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1990年9月3日被假释。《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我国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以“每日赔偿金”的方式计算。因此,随着羁押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状态就终止。耿万喜于1994年12月31日前已经被假释解除羁押,因此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明确,因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事人在假释期间实际上未被羁押,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应给予经济补偿,老人不接受准备申诉
江苏高院认为,虽然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但对耿万喜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根据规定,耿万喜案的善后工作涉及两方面内容。
一是退休待遇落实问题。耿万喜被羁押期间,其原单位已经解散,相关人员均自谋职业。而且,耿万喜已于2012年1月补办了职工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他的工龄起算时间是1970年,远在因本案被羁押前。耿万喜现再次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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