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溺死女童案宣判( 二 )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打击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倡导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犯罪行为手段残忍

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

宣判结束后,本案主审法官徐松松回答了本案中受到关注的问题。

徐松松表示,本案被告人杨际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杨世松亦有一定的务工收入,二被告人有抚养、照顾杨某璇的能力,在杨某璇出生后,杨际响等虽带杨某璇看病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自郭某将杨某璇带至淮安独自抚养后,杨际响除给付1万余元外,并未尽到其他抚养、照顾义务;杨世松长期在外打工,对杨某璇亦无抚养、照顾行为。因实际抚养人郭某患重病无法继续照顾杨某璇,杨际响面对家庭出现的重大变故,以长期在外务工为由,怠于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在其妻郭某重病期间,杨际响未予照料。在子女请求杨世松帮助照顾杨某璇时,杨世松非但予以拒绝,还主动提出将杨某璇溺死,故其并非因经济压力等原因杀人,而系为逃避家庭责任主动杀害被害人。杨某璇身患残疾,为医治、照料杨某璇其家庭确需比普通家庭付出更多,其家庭遭遇值得同情,但该情况不能作为逃避家庭义务和责任的理由,更不能作为杀害被害人的借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禁止歧视残疾人。残疾儿童本身值得同情,更应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关心、爱护。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遗弃残疾人,尤其是依法对残疾人具有抚养、照顾义务的主体,更加有义务用爱心和责任呵护残疾人,最大限度减轻残疾人因身体缺陷造成的生活障碍和不良影响。本案中,二被告人为逃避法定义务,罔顾法律,漠视生命,使祖国的花朵遭受残害,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手段残忍,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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