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出售41只家养鹦鹉获刑10年( 二 )

男子出售41只家养鹦鹉获刑10年

2019年11月 , 河北保定市徐水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 , 胥家忠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 受访者供图 律师:每只鹦鹉卖200多元鉴定价1万元不专业 胥家忠的代理律师、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静认为 , 一审法院模糊认定“胥家忠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 却未列明胥家忠违反哪条哪款 , 更未查明出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有无社会危害性 , 就认定胥家忠“销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41只 , 情节特别严重” , 构成非法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缺乏说服力 。 郑晓静律师还称 , 涉案鹦鹉为人工繁育变异种 , 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专业性 。 其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鹦鹉每只价值1万元 , 但胥家忠实际以家养价格200-300元出售 , 两者最大价差达到50倍 。 其鉴定方法采用抽检法及照片比对法 , 并未全部鉴定 , 也未采用DNA技术鉴定 。 此外 , 天津市人工繁育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相关行政处罚书均可证明 , 涉案鹦鹉是胥家祖传 , 皆为人工繁育 , 非野外野生 , 未侵犯国家对野外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 未破坏野外野生动物资源 。 郑晓静还强调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9条规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 , 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 , 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 国家鼓励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 这既能满足人民群众对野生动物产品的需求 , 又能促进经济发展 , 比如鹿鞭、鹿茸、貂皮大衣等产品 , 均来源于人工繁育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 。 专家:人工繁殖与野外捕捉动物定罪应有别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曾对媒体表示 , 涉案鹦鹉是当事人自己驯养繁殖的 , 在定罪量刑上 , 人工驯养繁殖与野外捕捉的野生动物应有所区别 。 其行为如果违反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 就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为何又构成犯罪? 陈兴良表示 , 野生动物的概念在法律解释上存在问题 , 影响后续罪名认定的公正性 。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 此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行政犯 , 以违反某种行政法规为逻辑前提 。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出售“超越审批范围”人工繁育的涉案鹦鹉未“另文报批” , 刑法未规定为犯罪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接受采访人员采访时表示 , 该案另一个焦点是:人工驯养繁殖动物与野生动物是否应等同保护 。 把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同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 不加区分地把二者同等对待并予以同等刑法保护 , 这种扩大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许浩认为 , 我国应该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 , 将一些实际上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 , 同时将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 , 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 , 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 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 , 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 最高法:针对野生动物案已启动制定新司法解释 采访人员注意到 , 因售卖家养鹦鹉获刑 , 胥家忠等3人不是首例 。 2016年 , 深圳男子王鹏因售卖6只家养鹦鹉被刑事拘留 。 警方调查显示 , 王鹏所售的6只鹦鹉中 , 有2只为小金太阳鹦鹉 , 学名绿颊锥尾鹦鹉 。 2017年4月 ,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一审判处王鹏有期徒刑5年 , 并处罚金3000元 。 2018年3月30日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判处王鹏有期徒刑2年 , 并处罚金3000元 。 采访人员注意到 , 上述深圳鹦鹉案发生后 , 该案代理律师徐昕、斯伟江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野生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的不合理 ,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 上述建议书称 , 将“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同等对待 , 超出了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 , 超越了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标准 , 也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抵触 , 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 , “请求贵会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 据媒体公开报道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6月27日复函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 , 已经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 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立场 , 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 确保相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采访人员注意到 , 针对深圳鹦鹉案 , 人民日报曾发表评论文章《拉近司法判决与公众认知的距离》 。 文章称 , 有的司法判决之所以难服众 , 不仅因为公众朴素情感与司法专业性之间存在差异 , 还在于普法的不足与滞后 。 应在普法宣传中未雨绸缪、下好“先手棋” , 让广大社会公众更早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 知悉法律禁区和违法责任 , 实现公众朴素情感与司法判决结果的良性互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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