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某教授是如何裸奔的?
杨支柱 梁慧星教授的演讲稿《关于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重大分歧》不止是帽子乱舞、棍棒乱飞、诬辩论对手借修法搞“颜色革命” , 还指鹿为马、逻辑混乱、在民法ABC上错误百出 。 该文太长 , 好在末尾有段“简短的结语”简要概刮了文章的论点 。 (本段为直接引用)一个智力正常的人 , 无论如何想不通为什么非要规定古今中外闻所未闻的、必然导致审判秩序混乱的所谓“双重适用原则”不可?!非要规定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刑事审判实践的、美国法所特有的宪法权利“自卫权”不可?!非要规定被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否定的、经过物权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证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社会需求的所谓“居住权”不可!非要删除经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证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起“承重墙”、“压舱石”作用的“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不可?! 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系 , 实际上有三种思路:单独成编或成章、列自然人那章、列侵权责任或侵权之债那章 , 各有其理由 。 我倒是倾向于列自然人里 , 因为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权 , 应堵塞非企业法人以名誉侵权为由来妨碍自然人对公权、公益机构的监督、批评 。 类似这样的争论其实挺多 , 例如行为能力就既可以放在法律行为那章 , 也可以放在自然人一章 , 因为法人制度本身完全没必要考虑行为能力 , 只须作为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自然人有行为能力 。 这样的体系之争各有其理由 , 写成文章意思不大 , 值得花那么多笔墨浪费读者时间?梁教授把同一案件要适用人格权编和债权责任编的两个条文叫“双重适用” , 也有失厚道 , 因为这会让只看标题的读者误认为歧视性的“双重标准” 。 同一个案件只适用一个法律条文在德国民法典模式下就几乎不可能 , 在中国大陆法出多门(狭义法律之外还有行政法规、最高院解释、地方立法)的情况下更不可能 。 这种状况需要改进 , 但跟同一个请求权只宜适用一个法条(否则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膨胀便利上下其手)的原则未必矛盾 , 不能混为一谈 。 我印象中《瑞士民法典》中被报道者请求更正或刊登反报道的权利就在“人法”中 , 而名誉侵权赔偿之债在“债法”中 , 很多名誉侵权案都要适用到两个条文;因为请求更正或刊登反报道的权利和名誉受损获取赔偿的权利根本就是两个请求权! 关于自卫 , 虽然它确实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所有绝对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和因此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免责事由 , 但这决不意味着自卫意识应当被削弱或自卫行为应当受到立法的更多限制 。 贬损自卫的观点出自曾经推崇耶林《为权利而斗争》的梁教授口中、笔下 , 令人讶异 。 至于由此而扯到宪法上的持枪权 , 不但是跑题 , 也涉嫌企图通过跑题来封辩论对手的口 , 以武器的批判来制服批判的武器 。 不持抢就不能自卫了?对侵权行为人自卫就等于暴力威胁或推翻党府?梁教授对美国人持枪权的批判也并不公允 , 因为有太多国民无持抢权的国家付出的生命代价何止美国人持枪权生命代价的百倍!而在这一跑题和封口之前 , 梁教授还把个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自卫跟江青的“文攻武卫”相提并论 , 这是公然指鹿为马:就算那些打砸抢是卫 , 卫的是谁?毛主席 。 那时有自卫的气氛?被侵害的“地富反坏右”敢自卫、能自卫? 关于居住权 , 物权法既然未规定 , 梁教授用对法院判决的统计来证明物权法没必要规定居住权 , 这不是循环论证强辞夺理吗? 关于无权处分 , 梁教授连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不区分 。 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有效 ,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仍将不可能或者无效 , 规定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有效只会增大责任(变缔约过失责任为违约责任) , 督促债务人在订约后尽力获得处分权 , 怎么就成鼓励盗卖了?市场经济的魅力就在出售尚未生产之物、他人之物或他人尚未生产生物 , 鼓励交易 , 避免生产过剩 。 譬如北京甲某从新疆购进一批葡萄干分销给广东乙某、贵州丙某、哈尔滨丁某 , 他需要把货堆在北京的仓库里后再签订销售合同吗?他只需要就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跟新疆的生产商有个预约即可 , 甚至不需要预约而只需相信自己到时候在某个价位以能拿到足够的贷 , 在销出合同签订后也不必先通过现实交付获取所有权 , 完全可以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再跟生产商签订正式合同 , 并指示生产商直接发货给乙某、丙某、丁某(指示交付) 。 与梁教授相反 , 江平教授在接受釆访时大谈即将出台的中国民法典的“创新” , 并引以为荣 。 但立法应当以更好他解决问题、造福人民为目的 , 还是以创新为目的?科技应创新 , 学术应创新 , 企业也应通过创新来增强竞争力 , 唯独垄断公权力的立法、行政、司法不应当追求创新 。 如果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 移植又有何妨?再推而广之 , 公权力应当以创新为目的吗?在我国所有的法律中 , 计划生育法为古今中外所没有 , 它最创新了 , 从目的、内容到体例都是全新的 。 又某著名的教授塞进侵权责任法的高空拋物众多业主分担损害赔偿把在家睡觉或在外旅游变成了共同抛物伤人的共同危险行为 , 实在比中关村路出了车祸套牌司机跑了让全海淀区的车主来分担损失还冤 , 因为开车毕竟比睡觉危险点 。 就是这么一帮学木勇气欠缺又不时逻辑混乱的专家 , 想着靠制定民法典来名垂青史 , 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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