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分析( 三 )


又如 , 个人因偶然因素 , 接触到可交易银行账户或对公账户赚取外快的机会 , 但未以此为业或经常实施 , 虽然其将个人信息开设的银行账户和注册公司后开设的对公账户用于出租、出售、出借 , 存在一定危害性 , 但后续行为是用于公司经营常见的借贷、避税等经营行为 , 还是洗钱、电诈、网赌的犯罪行为 , 以常人认识水平判断 , 行为人分辨不清晰 。 即使行为人存在抽象的恐惧感 , 害怕相关人可能会利用自己提供的账户等从事犯罪 , 但这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犯 。 笔者认为不宜仅凭客观归责 , 强行认定该罪 。
但是 , 其出卖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的行为可能涉嫌买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买卖身份证件罪等 。 如果相关监管方或者被害人已经告知其名下账户或公司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 , 行为人不加以监管、处置 , 则可能成立不作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分析】在“打早打小、提前防卫、强化打击”的政策思想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给侦查机关提供了处理上下游犯罪的依据 , 撕开了破解网络共同犯罪的口子 , 但是也需严格遵守证据标准 。 同时 , 应把握主观明知的推定判断 , 不宜扩大解释 , 泛化为可能性明知 , 防止将并非追求不法目的的正常行为纳入刑事惩罚的范围 , 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 从而有针对性地打击幕后犯罪集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