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不能再出现冤假错案

[]绝对不能再出现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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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 , 我国对各类刑事犯罪的打击非常大 。尤其是在扫黑除恶这个大背景下 , 各地司法机关依法抓捕 , 审理审判了很多刑事犯罪 。可以说 , 司法机关的工作非常辛苦 , 付出非常多 , 在这里为他们点赞 。
同时 , 大家可能也注意到 , 近几年我国治理冤假错案的力度也是非常大的 , 已经为很多冤假错案“翻案” , 并做出国家赔偿 。同时 , 很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冤假错案而受到处分 , 甚至是身陷牢狱 。
有人可能会问 , 这两个话题有什么关系吗?一个现在的扫黑专项斗争 , 一个是以前所犯下的错误 。其实 , 本人写这篇文章的目的 , 就是告诉那些战斗在打击犯罪一线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 在工作中一定要细致 , 千万不要再出现冤假错案 。
虽然说任何工作都有疏忽的时候 , 这就是“百密一疏”吧 。但是 , 关于涉法案件的定案 , 起诉 , 以及审理审判绝对不能有疏忽 , 你的一个疏忽可能就是一个大好青年的一生 , 毁掉的是一个甚至是几个家庭 。
其实 , 我国在对待防范冤假错案的问题上 , 早在2013年就连续出台相关规定 , 就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
例如:《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的全文是这样写的: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 , 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 , 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
二、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 , 应当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 。严禁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 。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 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 及时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 , 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复验、复查 。
五、人民检察院严格把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抗诉关 , 对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 , 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 , 特别是无罪判处有罪、有罪判处无罪、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 , 依法提出抗诉 。
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 , 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 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 ,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七、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 。只有被告人供述 , 没有其他证据的 ,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 , 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 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 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 , 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 , 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 , 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
九、切实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辩护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死刑复核等环节 , 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 ,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 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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