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二 )
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 2017年2月24日 , 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 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 , 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 。 2017年4月10日 , 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 2017年5月25日 , 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 , 2017年9月 , 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王永慧的申请予以审批 , 仅同意退税61356.62元 。
认为: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 , 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 , 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定王永慧股权转让收入为88.5万元 , 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永慧收到的阶段性款项 , 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 , 在此情况下 , 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判决撤销了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退税决定 。
三、良法善治背景下的完善建议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从中可以看出 , 法治的基本特征就是法律要具有权威性以及法必须是良法 , 即“良法善治”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对行政行为的普遍要求 。
税收立法与执法 , 事关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 。 有关部门一直都注重听取各方意见 , 完善税收立法及执法 。 因此 , 从总体上说 , 税收立法充分反映了现实环境 , 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 毫无疑问属于良法范畴 。
【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当然 , 由于社会生活环境时刻在发生变化 , 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 , 强调国家税收利益至上的《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也在紧锣密鼓的进行 , 加入了大量的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 在此背景下 ,对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退还相应的税款 , 应保持税法的适度谦抑 , 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 , 满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预期 。 为此 , 提出以下建议:
1.尊效司法文书查明的事实
根据国家《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 , 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 属于上述合法有效凭证范围 。
国家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 。
【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较强司法权威性 , 作为股权转让涉税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予以尊重 。 因此 , 对于因执行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有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判 , 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 , 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 , 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 已经缴纳的 , 应予退回 。
2.对公权力介入的退税期限予以从宽理解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 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 , 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从法律关系层面看 ,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已被司法机关撤销 , 可以法律关系回归到初始状态为由 , 退回已征收的有关税款 , 无需受退税期限的限制 。 而对那些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后 , 交易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调减的 , 如果有司法机关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的认定 , 或者价格调减是由于政府机关的原因造成的 , 则可在排除纳税人恶意少缴税款的前提下 , 灵活适用“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 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法律规定 , 依法退回纳税人多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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