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里面有“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请问在中国怎样定义这里的“公共秩序”

从学理上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至于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极其在中国的定义,因其自身涵义的广泛性、差异性、可变性和针对性等原因很难给出完美的解释。沃尔夫在其著作《国际私法》也中写到,以公共政策作为理由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少数情形仍然存在。时常有人企图把这个模糊而不易捉摸的概念给予清楚明确的定义,但是并未成功。
先看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态度吧。我国的立法和审判实践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采取肯定态度的。1986年4月12日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1992年11月1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1995年10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私法里面有“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请问在中国怎样定义这里的“公共秩序”】 1999年3月15日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也间接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了“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上这些规定被学界认为是我国的现行国际私法领域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领域的公共秩序条款(确切而言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条款)。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2007年的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同月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所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而在司法实践中,1982年的海南木材案是迄今为止我国法院援用《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国际惯例适用的唯一一次实践。
可见,中国法律并未对公共秩序的定义给出答案,曾经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定义,但毕竟时代在发展,精确的定义永远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因此中国现在所给出的仅仅是大方向,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的立法技术是先进的或者现有立法是完善的,至少给出的原则或者大方向应该更加精确化明晰化。
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地位、作用等内容就是另外的问题了。
■网友的回复
简单点说,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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