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5月1日起施行( 十 )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 , 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
第七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 , 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 ,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 , 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 ,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采取酬金制交纳物业费的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费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 。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 , 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 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 , 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 。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 ,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 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 ,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 , 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 。 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 , 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 , 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 , 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 , 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 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 , 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 , 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 ,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 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 , 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 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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