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5月1日起施行(11)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 , 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 , 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 , 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
第七十七条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 。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 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 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 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 , 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 , 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国家规定 , 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制造超标噪音;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 , 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
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 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 ,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 , 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
第七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 , 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 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 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 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费用、施工时间等内容 。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 。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 ,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 ,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八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 ,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用于出售的 , 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 , 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 。 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 , 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
第八十一条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 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 , 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 , 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 ,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
已售公房的业主转让公房前 , 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公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因继承、赠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已售公房产权人变更的 , 继承人、受赠人、受偿人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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