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融汇俱乐部]【保险】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在实务中的认定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保险】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在实务中的认定
签订保险合同时 , 很多投保人都是直接签订了保险合同 , 未对合同详细内容进行查阅 , 不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 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对投保人来说 , 可能对维护自己权益产生障碍 , 导致无法索赔;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 , 未实际履行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 可能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 那在实务中 , 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如何认定的呢?
1.保险人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其中 ,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 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 , 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 , 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 ,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
由此可见 , 在法律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规定后 , 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了说明 , 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目的在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 , 符合这一性质的条款均有可能被裁判机构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保险人应进行提示说明 。 此外 , 司法实践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究竟是指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还是仅限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 , 尚无定论 , 但主流意见是认为应当限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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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签署主体
相关案例:王某峰、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保险纠纷
裁判意见节选:本院再审认为 , 对于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的事实 , 双方没有异议 , 本院予以确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本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 , 是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的业务员闫凤芝代为进行 , 投保人处签闫凤芝的名字 , 保险费由闫凤芝垫款代交 。 闫凤芝在另案中对本案车辆的投保过程进行过陈述 , 其未就免责条款和风险提示向投保人进行告知 。 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 故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 。
保险合同通常应由投保人来签订 , 如果由他人代为签订的保险合同 , 一般情况下应视为保险人没有履行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 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 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 委托他人负责合同签订事宜抑或投保人在对他人签署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 , 并且确认免责条款 。
关于追认这一行为 , 此处还存在一个问题 , 在上述案例中 , 投保人并未实际缴纳保险费 , 只是由他人垫付 。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 , 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 , 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 那如果投保人已经自行缴费的 , 能视为其对合同签订行为包括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确认吗?答案是否定的 , 因为投保人在事后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只能表明其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 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 ,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 但是交纳保险费与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意义不同 , 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系事实问题 , 不能以同意签订合同的行为推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 在(2017)浙02民终1060号案中两审法院也是采取了这种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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