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幼柏婚姻律师团」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四 )


案例2:邓歌宪、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
法院认为: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向东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 , 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 , 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 , 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 。 但即使该债务为谭向东的个人债务 , 本院认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 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 , 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 ,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 本案中 , 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 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 , 符合上述规定 。 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 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 。 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
案例3:岳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25号
法院认为:执行实务中 , 对于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 , 地方法院做法各异 。 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 。 就本省而言 , 执行实务中 , 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 , 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 , 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 如执行法院未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 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 ,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 如执行法院执行实施中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 债务人的配偶不服的 , 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异议和复议权利 。
案例4:周志勇与邓红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宁01民终1978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能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上诉人周志勇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周志勇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但是未提供涉案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 ,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财产登记信息认定案涉财产均为周志勇、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 周志勇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案例5: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梅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民终102号
备注:实务中 , 在执行阶段 , 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其配偶也可能以财产为共有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
法院认为:本案中 , 涉案房产属于徐红胜和梅林的夫妻共同财产 , 双方对案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 。 徐红胜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 案涉房产中徐红胜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 , 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 对于梅林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问题 , 作为共有人的梅林与徐红胜应当积极协商析产 , 以确保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梅林与徐红胜已经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及权益 。 梅林主张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积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 而非义务 , 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
加之梅林、徐红胜和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案涉房产分割达成一致 , 在此情况下 , 梅林主张“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 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 同时 , 在对梅林、徐红胜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时 , 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徐红胜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 不得损害梅林的财产份额 。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 , 针对同一问题 , 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 , 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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