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值』保险资管产品净值化再进一步新《指引》7月1日起实施( 三 )


(二)确定各类产品和资产的估值政策、估值技术、估值程序及其应用方法 , 监测估值工作的执行情况以及估值原则的落实情况;
(三)协调确定摊余成本法的适用产品范围、条件 , 明确使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和机制 , 确定相关产品和资产的减值测试、减值计提政策并确保政策的实施;
(四)对重大估值相关问题进行审议和决策 , 包括但不限于估值政策、程序和技术的变更与调整等;
(五)结合政策规范、市场环境及其他估值相关关键因素的变化 , 及时检视资产估值技术及其应用的适当性 , 确保资产估值的公允性;
(六)确定估值错误、估值争议及其他估值事件的认定标准、处理原则和解决方案等;
(七)制定对第三方估值机构及第三方估值数据的聘任、使用、评估等制度和标准;
(八)产品估值的其他相关事项 。
第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估值相关部门均应设置或指定估值岗位 , 配备足够专业人才 , 根据估值业务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估值管理工作 。 估值岗位由其他人员兼任的 , 应当确保兼职人员具备完成估值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 估值岗位不能由产品设立或投资业务人员独任 。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产品投资人在确定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公允价值时 , 可以根据监管规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规范 , 使用信誉良好、具有广泛市场认可度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数据 。
第三方估值机构的能力和规范应当符合监管部门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
第五章 控制与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估值工作监督和审计机制 , 内控和审计部门应对估值工作开展评估和分析 , 并在内控和审计报告中发表对估值工作的独立意见 。
第二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由估值管理机构指定相关部门 , 定期对估值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估 , 对估值方法和技术的有效性进行检验和评价 , 并根据评估和评价结果及时调整、优化估值工作 , 不断提升估值能力与估值效率 , 保障估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制定估值及资产净值计价错误等紧急和重大事项的识别和应急处置方案 。 发生估值及计价错误等事项的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立即修正或启动应急程序 , 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产品投资、募集、托管等相关法律文件中 , 依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等 , 明确约定产品的估值原则、政策、方法、程序及其应用等条款 , 并明确发生估值变更、估值错误以及估值争议时的处置原则和披露方式 。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法规、指引的规定以及产品合同的约定 , 履行产品估值相关的披露和报告义务 , 在产品季度和年度管理报告等文件中 , 至少应当定期披露以下方面的信息:
(一)报告期的产品估值结果情况;
(二)估值政策及重大变化 , 包括估值的适当性 , 采用外部信息进行估值的客观性和可靠程度 , 政策变更的适当性及变更对产品净值、当期损益的影响等;
(三)发生的风险事件、估值错误、极端情况等特殊情况 , 及其影响、风险处置安排和处置结果;
(四)聘请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估值服务或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估值结果的 , 还应陈述第三方机构的基本情况、估值数据的使用情况等;
(五)其他相关信息 。
第二十四条 发生估值政策变化、估值错误、极端事件等情况 , 导致对产品净值的影响达到警戒阈值时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将相关变化、情况及其影响、措施等以临时性报告的形式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 并将披露内容抄送至协会风险监测系统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协会组织研究适用于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产品的估值技术规范细则 , 提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最佳实践参考 , 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能因此免除其相关估值责任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其它估值技术和方法的 , 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采用理由及其与本指引要求的估值技术与方法的差异等 。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会计准则等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规定发生变化 , 或需要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相关工作进一步规范、明确时 , 协会及时组织修订估值指引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七条 协会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工作进行自律管理 , 并以适当方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规定未尽之处 , 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为准;本指引实施期间 , 如遇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变化 , 按照变化后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协会运营与托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
【『估值』保险资管产品净值化再进一步新《指引》7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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