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窨井盖』两高一部:盗窃破坏窨井盖致人伤亡 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 明确了管理人员职责 , 若失职渎职致窨井“吃人” , 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文如下:
近年来 , 因盗窃、破坏窨井盖等行为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多发 ,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社会反映强烈 。要充分认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刑罚手段依法惩治的必要性 , 完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 , 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 , 推动窨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 。为依法惩治涉窨井盖相关犯罪 , 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 提升办案质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 , 提出以下意见 。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 , 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 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 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 ,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 , 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 , 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 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 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 , 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 数额较大 , 或者多次盗窃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
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 , 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 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 ,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
六、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 ,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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