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持刀驾车伤人致3死11伤案二审宣判:驳回被告人上诉( 二 )


王存益犯罪动机特别卑劣 , 主观恶性极深 , 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极大 , 虽有自首情节 , 但尚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 王存益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存益从宽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 不予采纳 。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 , 予以采纳 。 原判定罪正确 , 对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 。 审判程序合法 。 唯对抢劫罪的量刑不当 , 应依法予以改判 。
法官说法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存益持刀捅刺陈某母亲一节的定罪问题
被告人王存益为了报复陈某 , 持水果刀到陈某家中 , 直接朝陈某母亲胸部捅刺三刀 。 当陈某母亲问其为什么要捅刺时 , 王存益回答:“你不死 , 死啥人 。 ”当陈某母亲逃离时 , 又追至楼道口再捅刺陈背部一刀 。 在其判断陈某母亲已被捅死后 , 决定制造更大事端 , 报复社会 。 从捅刺的部位、次数 , 王存益作案时与陈某母亲的对话内容及判断已将其捅死等事实看 , 王存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 而不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 王存益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陈某母亲重伤的严重后果 , 原审对该节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 其辩护人提出对该节事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意见 , 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 不予采信 。 出庭检察员所提相关意见成立 , 予以采信 。
关于被告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定罪问题
首先 , 被告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能否从整体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 。 从作案动机看 , 被告人王存益误认为已将陈某母亲杀死 , 为了报复社会 , 制造更大事端 , 遂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 , 决定驾车沿途疯狂作案 。 其在垛子岭隧道口驾车撞击骑电瓶车的柯某 , 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 与其他车辆追尾后 , 王存益下车不但不赔礼道歉 , 还立即持刀砍杀被其追尾车辆的车主 , 劫取过往车辆司乘人员财物 , 抢开他人车辆 , 在超市门口停车后持劫取的菜刀砍杀群众 , 焚烧超市货物 , 驾车冲撞人群 , 正如王存益供称:“反正已经杀了一个人 , 也不嫌多 , 不顺眼的就砍了再说” 。 王存益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均是在王存益要制造更大事端报复社会之恶念支配之下 , 均在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范围之内 。 因此 , 对于被告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 , 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 出庭检察员提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的意见成立 , 予以采信 。
其次 , 被告人王存益驾车撞击柯某致死一节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 王存益驾车撞击柯某致死是在其决定报复社会的恶念支配之下的行为 , 王存益已将劫取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 其对驾车冲撞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发生 , 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 。 该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系过失的特征 , 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 该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 , 而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 。 故王存益辩护人称其驾车撞击柯某致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 , 和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 不予采信 。
再次 , 原判认定在垛子岭隧道口抢开价值56000元轿车和劫取财物行为以抢劫罪定性是否准确 。 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实施的暴力劫取车辆和其他财物的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王存益劫取被害人黄某1500元现金后将钱抛洒 , 其自称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以前没有抢过钱 , 想借机体验一下抢钱的感觉;其在该处先后持刀威胁四辆轿车车主 , 成功抢开祝某的车后 , 没开几米就又下车去抢开段某的车 , 之后又去抢开黄某的车 , 抢开黄某的车后又堵截鲁某的车 , 劫取鲁某香烟、手机 ,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其主观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而纯粹是制造事端危害社会 。 故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对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抢开车辆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不当 , 应予纠正的意见 , 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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