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东网■菏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曝光 看有你熟悉的商标吗....( 三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高次团粒”在冠中公司注册案涉商标前已在我国建设行业作为一种坡面植被恢复技术存在 。 武保安在朋友圈发布文字使用“高次团粒”旨在描述喷播机的用途和性能 , 并非指示武保安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冠中公司或与冠中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 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 不构成商标侵权 。 法院判决驳回了冠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非商标性使用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件 。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 , 能否实现这一功能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的重要标准 , 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 。 本案结合“高次团粒”在一定程度上作为技术名称存在的特点 , 认为武保安的行为系对该技术的描述性使用 , 并不产生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 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 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
8. “福胶”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牌公司)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泙湖公司)等
【案情摘要】福牌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获准注册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 。 2018年3月9日、9月1日 , 福牌公司在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公证取证 , 购买其带有“福”字字样的阿胶糕 。 福牌公司认为 , 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 , 请求法院判令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 另 , 2019年9月27日 , 福牌公司与泙湖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泙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牌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 泙湖公司支付赔偿后 , 福牌公司不再就泙湖公司侵权行为向其追究责任, 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销售带有“福”字字样阿胶糕的行为侵害了福牌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 但是 , 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在本案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9月27日之后 , 福牌公司与泙湖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其所主张泙湖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的责任 , 法院判决驳回了福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在商标侵权中准确界定公司与分公司责任的典型案件 。 公司法规定 , 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权利人在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行分别起诉分公司 , 在权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解后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 , 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解数额过低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 , 应认定双方之前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和解前公司所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 避免了被控侵权人因权利人多次起诉而重复承担责任 。 本案的裁判 , 对公众如何通过适当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正确指引 。
9. “稻花香”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州米厂
被告: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绿源公司)、巨野县万丰镇陈集村陈集苏果购物(简称苏果购物)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人 。 福州米厂在苏果购物公证购买了标记“稻花香农庄、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 , 包装上相关信息均指向三绿源公司 。 苏果购物称其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并提交了加盖供应商印章 , 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 , 打印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陈集苏果购物验收单各一份 。 福州米厂认为 , 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 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公证封存的大米包装袋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三绿源公司 , 三绿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 , 应推定系由三绿源公司生产、销售 。 该包装袋使用“稻花香农庄”标识 , 构成商标侵权 。 被告苏果购物称涉案大米系其从济宁市某商贸行购进 , 但仅提交了其自认系其被诉后补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自制进货验收单 , 无购货合同和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 , 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 。 即使其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 , 被告苏果购物作为盈利性的市场主体 , 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 , 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 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 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 , 三绿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 苏果购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的典型案例 。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 对于是否有合法来源 , 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 , 并提供合法的进货手续 , 诉讼过程中供货商的口头自认或双方补办进货手续无法证明销售者进货时的主观状态 , 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 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
10. “解百纳”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希劳尔公司)
【案情摘要】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 , 张裕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 两公证处共出具17份公证书 , 分别记录了在江苏、安徽、浙江等地的17家超市或店铺内购买了瓶身标签标注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系被告希劳尔公司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使用的企业名称)字样的葡萄酒的过程 。 随后 , 张裕公司持相关公证文书就大部分销售商分别诉讼 。 本案中仅提交了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日的四份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 希劳尔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 否认生产、销售过上述葡萄酒 , 称自2013年即已停止生产葡萄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