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律师解读:从法律角度分析“中行原油宝”事件


「交易」律师解读:从法律角度分析“中行原油宝”事件
来源 |零壹财经专栏
作者 |肖飒
中国银行原油宝事件一出 , 国内媒体哗然 。 朋友圈甚至有律师公开要风险代理本案的广大投资者 。 结合本人在处理和观察期货或类期货案件的经验和教训 , 跟读者聊一聊 , 帮大家理清思路 , 以判断未来走势 。
一、银行扮演什么角色
飒姐处理过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案件和CDS维权案件 , 确实没办理过国际期货合约的维权业务 。 虽然飒姐当年在芝加哥访学时 , 专门参观过芝加哥商品交易所 , 也与市场参与者有几小时的交流 , 但原油宝这种事件 , 确实罕见 。
中行其实就是交易所里的一个“做市商” 。 所谓“做市商”就是提供流动性 , 作为投资者对手方进行买卖的专业机构 , 一般具备相应资金实力 , 信誉良好 , 交易经验丰富 。 中行的提供的原油宝产品 , 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理财产品值得商榷 , 投资者交易决策本质上属于每一位持有者 , 而非中行本身 。
做市商双边报价的类型:
(1)持续报价 。 在交易时间内 , 做市商按照协议约定 , 主动提供的持续性双边报价;
(2)回应报价 。 在交易时间内 , 做市商按协议约定 , 对受到询价请求的合约 , 进行双边报价 。
为了维持做市商资格 , 承担做市商角色的银行等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持续报价+回应报价 , 否则将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含赔偿和取消资格等) 。
国内某些非正规交易所 , 曾为留住做市商 , 提供交易对手方的实时信息 , 提供超高比例杠杆(飒姐见过200倍杠杆)等 , 此处已涉嫌非法经营 。
二、操作中的知情权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特别明确 , 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 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 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 , 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 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 ,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 , 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 ”
根据本案中已披露信息 , 中国银行适当性义务是否已妥善履行需要再做衡量 。
且做市商或相关机构人员在实际交易中 , 是否已对投资者进行有效风险提示也不置可否 。 对该事项为方便国内读者分析判断 , 我们对比了国内同类交易所的类似产品 。
2018年10月 , 上海期货交易市场子公司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发布了《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做市商管理细则》 。 由于该交易中心就有原.油期货交易 。 一时间 , 引起了笔者注意 。
该管理细则强调了“资格管理、做市交易、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 , 认真研读其内容 , 发现细则重点强调了“申请做市商资格”须具备的条件及相关权利义务等 。 对于操作过程中“客户”(投资人)的知情权问题并未涉及 。
【「交易」律师解读:从法律角度分析“中行原油宝”事件】
但我们在该交易中心官网找到了今年4月9日针对某合约临近交割的通知 。 该通知对会员单位进行了善意提醒 , 要求其了解客户的资质和能力 , 向不能或不愿交割的客户提示风险:
请会员单位向客户提示相关规则 , 了解客户的交割资质和能力 , 向不能或者无意向参与实物交割的客户提示临近交割月的流动性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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