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与两高联合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 )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 , 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 , 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 ,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 , 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 , 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 , 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 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 , 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 ,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
第十七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细则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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