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法院]以案释法 | 疏解整治向外迁 解约支付补偿金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8年2月28日入职某电气公司 , 担任厨师 , 月工资3900元 。 2017年8月 , 因受北京市疏解整治政策的影响 , 某电气公司决定将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办公地点搬迁至本市通州区 。 在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 , 杨某认为新的办公地点太远、通勤时间太长 , 同时对于新的工资标准不满意 , 故不愿意到新的办公地点工作 。 在公司搬迁后 , 杨某不再到公司上班 。 该电气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 。 杨某不服 , 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 要求某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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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 某电气公司受北京市疏解整治政策的影响 , 搬迁办公地点 , 同时与杨某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 。 某电气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 应依法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 故判决某电气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 。
裁判要旨
【[北京朝阳法院]以案释法 | 疏解整治向外迁 解约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因本市疏解整治政策外迁 , 变更办公地点 , 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交通补助、提供班车、推迟上班时间等措施 , 减少因工作地点变更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 。 劳动者同意到新的办公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 , 该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 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 在此情况下 ,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但应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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