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劳动者能不能拒绝加班
虽然《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以生产经营任务为由 , 要求劳动者加班必须以协商为原则 , 其特殊情况为例外 , 并对延长工作时间进行了限制 。 但实际上有几家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 , 会与员工进行协商 , 先征得员工同意?又有多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限制的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6个小时呢?
今天是五一国际劳动节 , 是一个属于劳动者的节日 , 但就在节日的前一天 , 两名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1万8的案件引发了网络热议 。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检验员 , 被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 。 该两人拒绝加班 , 被公司起诉至法院 , 理由是因两员工拒绝加班导致公司违约 , 遭受损失12万元 , 两人被判赔1.8万 。 受理该案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称 , 员工有权拒绝加班 , 但遇紧急任务不可以拒绝加班 。
对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 , 网络上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 , 相对而言 , 反对的声音更占上风 。
这个判决关系到用人单位能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的重要问题 。 在单位遇到紧急生产经营任务时 , 劳动者能不能拒绝加班?我们先看看法律、行政法规还有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中国现在实行的是每周40小时工作制 。 这一规定是怎么来的呢?先是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 】后来在1995年 , 又由《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 , 每周工作40小时 , 自此确立了中国的每周40小时工作制 。那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加班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这方面的规定可以说相当明确具体 。先看劳动法的规定 。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 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 , 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 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 , 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 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 应该是既包括不受用人单位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才能安排接班的限制 , 也包括不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延长劳动时间的限制 , 但例外只适用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极其特殊情况 。这就是说 , 劳动法确立了加班以与劳动者协商为原则 , 以特殊情况为例外的原则 。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 , 这个特殊情况被限制在四十二条极其严格的狭小范围内 。明确规定了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这个行政法规对于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加班的情形规定的相当严格 , 被限定在“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 , 而且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规定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见《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 ,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 , 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 , 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 , 需要紧急处理的;(二)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 。 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 必须及时抢修的;(三)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 , 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 , 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 】另外 , 劳动方面的另一部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从法律到行政法规 , 再到劳动部的部门规章 , 都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除非是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 并由《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细化的特殊情形 , 否则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 , 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 劳动者有拒绝加班的权利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 , 要求劳动者加班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需以双方协商、征得劳动者同意为原则 , 以限定极其严格的特殊情形为例外 。而且 ,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八条还规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 ,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 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综合上述规定 , 用人单位可以不经过与劳动者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 , 强令劳动者加班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1、生产任务紧急 , 且属于《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的;2、安排劳动者调休或者按规定支付加班劳动报酬;回到这次热议的案件上来 , 涉讼的原告用人单位要求两员工加班 , 是否属于《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呢?如果属于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 那么劳动者“不可以拒绝加班”是有法可依 。 如果不属于 , 那么该判决认定就是于法无据 。 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 , 并非是判例法国家 , 法官没有法律创制权 。 法官虽然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但必须在法律(包括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 根据证据的证明力 , 严格按照自由心证的原则行使 。现在媒体给出的相关信息并不具体 , 未提供该公司的名称 , 也就无法查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 再根据经营范围做出准确判断 。根据媒体提供的信息 , 两名被起诉的员工“被要求加班完成产品检验” , 据此可以确定不是《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 , 唯一还不能排除的是第四种情形:“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 , 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 , 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可能性不大 , “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 , 如果是私营企业 , 这个可能性也不大 。 “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可能性大吗?也不像 。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 , 那个瞿庭长的说法 , 即关于企业遇到紧急任务时 , 企业“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 , 要求劳动者加班 , 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的说法 , 至少是不严谨的 。 用人单位遇到紧急生产任务 , 还需同时符合《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时 , 用人单位才可以不经协商要求劳动者加班 , 劳动者不能拒绝 。但该庭长在阐释用人单位遇到紧急任务 , 劳动者不能拒绝加班的时候 , 并未加上这个关键的限定条件 。如果该企业不不符合《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 那么即使企业遇到紧急任务 , 即便企业也根据该庭长所说“提供了相应的福利待遇” , 答应支付加班费或者安排补休 , 劳动者依然有权利拒绝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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