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笔迹鉴定意见为非同一人书写,法院会以此认定遗嘱无效吗?( 二 )


另查 , 被继承人周某容于1921年7月19日出生 , 2016年7月23日因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致死亡 , 其丈夫苏培芬先于其死亡 。 苏某1为被继承人周某容的唯一子女 , 苏某2为苏某1与其配偶周某娟的子女之一 。
另查 , 证号为穗龙字第xx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为周某容 , 宅基地座落于龙归镇(今太和镇)xx , 面积100平方米 , 建筑层数为4层 , 建筑面积560平方米 , 发证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 。 庭审中 , 苏某1、苏某2双方确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号 。 而苏某1在诉讼中提交了《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太和镇柏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用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测量清点汇总表》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转发《新建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太和镇段)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 拟证实案涉宅基地房屋(该表载明的地址为:柏新西路南六巷6号北侧)将被征收并有相应的补偿 。
再查 ,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 , 经法院向苏某1释明是否申请对《遗嘱》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时 , 苏某1表示其对《遗嘱》上的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 , 但称其从未见过该文书 , 认为是苏某2进行变造所得的 。 而本案第二次庭审中 , 苏某1则表示对《遗嘱》上的本人签名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 , 认为《遗嘱》是苏某2伪造的 。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 签名 , 注明年、月、日 。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由其中一人代书 , 注明年、月、日 ,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 ”本案中 , 《遗嘱》对涉案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广州市白云区xx号)的宅基地上房产继承与归属事宜作出约定 , 虽然粤恒[2018]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遗嘱》上“周某容”字样的笔迹与苏某1提交的比对样本《中国电信小灵通电话业务登记回执》上的“周某容”字样复写笔迹并非同一人 , 但由于《遗嘱》落款的日期与比对样本的形成日期相距较远 , 且比对样本仅为办理一般生活服务凭据式文书 , 不足以证实样本上的笔迹为周某容本人所书 , 现苏某1在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样本后未能补充其他有效比对样本 , 故《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遗嘱》上周某容签名的真实性 。 同时 , 《遗嘱》上有周某容的法定继承人即苏某1的签名及周某娟、苏某玲、苏某棠、苏某甜、苏某芳、苏某龙作为见证人的签名 , 苏某1在两次庭审中就《遗嘱》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 , 却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在法庭上反言行为的正当性 , 故法院仅采纳其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 , 认定苏某1在《遗嘱》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 。 而苏某1提交的严正声明与《遗嘱》的形成时间相距逾十年 , 不能排除苏某1及其他见证人的笔迹发生变化 , 亦不足以推翻苏某1及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 。 虽遗嘱的内容为打印而非手书 , 但结合周某容当时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 , 苏某2主张该文书是在周某容及苏某1、苏某2等人见证下由他人代书的抗辩亦属合理 , 苏某1作为利害关系人 , 签名见证确认内容对己方不利的遗产分配事项亦并无不妥 , 反而更能证实《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 再者 , 即便《遗嘱》形式上的瑕疵导致其成为无效遗嘱 , 该文书亦应视为苏某1、苏某2就周某容遗产问题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继承协议 。 《遗嘱》上有苏某1、苏某2的签名确认 , 现无证据证实苏某1在签名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 , 因此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 , 协议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 , 协议内容实际上处分苏某1从周某容遗产中的可继承份额 , 因出于周某容之意愿并有苏某1的签名同意 , 故自无不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 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 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 ”这表明 , 国家鼓励各继承人之间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 。 既然是鼓励“协商” , 则应当赋予继承人对遗产应继份额的处分权 , 亦应当认可依法成立的继承协议的法律效力 , 否则“协商”无从谈起 。 因此 , 虽然在遗产分割前 , 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此时所拥有的是遗产的应继份额) , 但是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 则应为合法有效 , 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 这也符合一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 。 因此 , 不论《遗嘱》是否完全符合成立遗嘱的形式要件 , 均不影响《遗嘱》的实际效力 。 另外 , 苏某1在《遗嘱》成立后多年均不曾提出异议 , 涉案宅基地房产亦由苏某2占有使用和收益 , 现苏某1在涉案宅基地房产存在可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时方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 , 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 。 综合上述分析 , 苏某1主张苏某2持有的《遗嘱》无效的诉请理据不足 , 法院不予支持 。 至于苏某1主张的穗龙字第No.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返还问题 , 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调处范围 , 法院不予调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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