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财广律师20年最长起诉期限适用——东方宾馆诉大连长兴岛管委会停水停电案( 二 )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宾馆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区域停水、停电、通讯中断的事实 , 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停水、停电、中断通讯、不得经营等强制拆迁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 照片可以充分证明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分局是案涉拆迁地段的行政主体 , 东方宾馆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 现场情况充分证明案涉地段已经停水、停电、通讯中断 。 从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与东方宾馆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分局在开始拆迁后是不允许经营的 。 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分局作为行政主体是不可能去现场停水、停电、中断通讯的 , 而是委托相应的权力部门实施具体行为 , 停水、停电、中断通讯不允许经营的法律后果 , 应当由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分局承担 。
2、东方宾馆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 , 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 , 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本案因不动产提起诉讼 , 东方宾馆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 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分局也没有告诉东方宾馆诉权和起诉期限 , 所以东方宾馆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
3、一审法院认为系事实行为 , 东方宾馆认为本案不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 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
本文插图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06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
本案的审查客体是强制停水、停电、中断通讯设施 , 禁止东方宾馆办理年检手续的行为 。
东方宾馆自述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16日 , 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分局没有告诉东方宾馆诉权和起诉期限 。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 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从东方宾馆陈述的事实看 , 停水、停电、中断通讯设施等行为没有制作书面文书 , 属于事实行为 。 停水、停电、中断通讯设施等行为针对东方宾馆实施 , 东方宾馆应当自行为发生时即知道该行为 , 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 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从行为实施时间2010年6月16日起算 , 并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 。 东方宾馆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 且无正当理由 。 一审裁定认为东方宾馆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
关于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问题 。
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 , 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其适用条件是:对涉及不动产的 , 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 , 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 如果在20年内 , 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 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 , 不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条款 。 本案中 , 东方宾馆于2010年6月16日被停水、停电、中断通讯设施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 不符合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 , 其认为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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