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多发,咋办( 二 )
社区矫正监管强制力不足
采访人员了解到,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由所在乡镇司法所(一般只有两三人,且同时承担民事调解等事务)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一般仅限于要求其按时报告和参加法治培训,及时上交劳动证明、思想汇报材料等,很少根据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对他们有针对性地实施劳动、教育等实质性矫正举措,很多社区矫正对象处于实质性脱管状态 。比如,某村社区李某的矫正档案上记载其每周扫街两次,每次八小时,而采访人员到该村调查时发现,李某所负责清理的街道长度不到1000米,而且该村另有专门的垃圾清运人员,李某只负责一周扫两次 。这样明显虚假的劳动证明材料显然不足以对社区矫正对象起到实质性督促作用 。
赵洪森表示,根据202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应当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针对性矫正和管理 。但实践中,多数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不加区别,导致监督矫正泛化、形式化倾向明显,难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行为予以及时有效矫正 。同时,部分司法所对于社区服刑的强制性重视不够,监管时忽视应有的惩罚性,对其过度迁就 。如某村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无视矫正法规规定,故意不参加矫正机关组织的社区矫正对象劳动,针对矫正工作人员的批评教育,他不仅无动于衷,还屡次威胁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害怕引发矛盾,长期对此放任不管 。这种迁就式的监管执法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也使部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缺乏足够的服刑意识,视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的监管为有意刁难 。
秦飞海则指出,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在总体上综合素质较低,劳动谋生能力相对较差,有的连正常生活开支都难以为继,个人缺乏足以谋生的技术特长,又因服刑长期与社会脱节,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节奏,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来保障自身及家庭生活 。在他们心目中,其犯罪的机会成本可以忽略不计,一旦有他人引诱,就可能铤而走险,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 。第28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认罪悔罪、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督促社区矫正机关改善监管不力之行为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杨晓静强调 。
健全监督体系,防止又犯罪发生
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强化对乡村社区人员的监管?
对此,杨晓静认为,足够的强制是保障乡村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只有施加足够的强制力,才能提升他们接受社区矫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 。具体而言,在现有司法资源与人员配备不可能大幅提升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当从过去的“面面俱到、亲力亲为”转化为“抓大放小、凸显亮点” 。一方面,对基层自治组织中的矫正小组、司法所的法律知识培训、矫治思路进行宏观指导与引领;另一方面,通过加大对被矫正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及时撤销缓刑、假释,并对新犯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及时移送、惩办、宣教,彰显法律对社区矫正人员违法、犯罪的“零容忍” 。同时,对于被矫正人员的“胆大妄为、不服管教、滋扰乡邻”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戒 。
“当然,也有必要未雨绸缪,强化对入矫教育的检察监督,增加不定期实地查看比重,督促社区矫正机关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确保入矫教育强制性 。必须强调,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仍是罪犯,只不过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地点在社区,他们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按期报告、定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否则很可能会因违反规定被收监改造 。此外,可以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将乡村社区矫正对象可能涉及的罪名和相关案例制成小册子,发放给乡村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警示 。”杨晓静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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