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三部门发文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 二 )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
(四)每年年底前 , 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 , 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 , 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有效期为三年 。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 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 。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 , 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 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社会组织三部门发文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 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 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 , 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 , 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 , 指定特定受益人 , 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 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 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 , 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 。 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 , 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 , 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 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 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 , 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 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 , 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 , 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 , 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 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 。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 , 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 , 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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