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带来的新变化:人格权单独成编 居住权首次入法( 二 )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 , 声音能否成为一项人格权 , 是否需要单独加以保护具有较大争议 。 虽然之前在我国学术领域中通常主张采用将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模式 , 但是并无明文规定 , 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 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方式确立声音权 , 此次立法最终采纳了学界的主流意见 。
当然 , 涉及肖像权及声音权的保护问题上 , 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模仿名人的外部形象及声音是否认定侵权的问题争议很大 , 但一般认为他人模仿名人是名人效应的大众化延伸 , 只要没有追求冒充、误导、混淆等非法目的及行为效果 , 通常不应轻易认定为侵权 。
亮点4
个人私密信息保护实现接续
民法典第1034条第三款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时 , 如何使用有关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方式 , 积极回应了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 , 同时也明确了传统民法中的隐私权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 。
当前 , 利用远距离拍摄、无人机跟踪拍摄等高技术手段侵犯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的手段层出不穷 , 尤其是伴随着监控采集设备、可穿戴设备等技术手段的普及 , 使隐私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发生了高度重合 。 然而 , 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 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信息的秘密性及未公开性;而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强调自然人信息的身份识别属性和敏感信息属性 , 此时既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 , 也可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 。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 , 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 , 实际上指明了隐私权下的生活安宁权项 , 及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三大范围 。 在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时 , 确立了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则 , 只有在隐私权没有规定时 , 才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当前 , 由于我国的案由类型规定中只有隐私权纠纷 , 尚无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 所以 , 对于受害人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保护以隐私权纠纷进行诉讼更加直接和便利 。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解释 , 未来将能更加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物权编:更好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田晔
民法典总则之下 , 物权编位于首位 , 重要地位可见一斑 。 从安家置业、物业邻里到大小物件归属、各土地类型权属 , 俱能找到相应规定 。 物权编保护和调整的对象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 通俗来讲就是我们的财产利益 。 物权编的主体沿用了原物权法的大部分内容 , 并在其基础上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修改、添加了部分条文 。
变化一:居住权首次亮相
无论是谁 , 居无定所、漂泊无依都会影响幸福感 , 此次民法典物权编创设了一个全新的物权——居住权 。 从字面来理解 , 居住权就是住户在特定房屋内居住的权利 。 民法典物权编将其解释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居住权增设的目的 , 就是要凸显房屋的居住属性 , 保障居住人尤其是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有房可住 , 并且以物权法律条文保护公租房的居住权益 。
物权编第十四章第366条到371条整章新增编写了居住权的一应规定 , 明确了合同订立的要求以及权利内容: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 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设立居住权 ,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 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 。 居住权无偿设立 ,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设立居住权的 ,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
居住权一方面保护了公租房居住人、弱势群体等对房屋的居住属性有特别需求的人群 ,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房屋买卖和租赁 。 对于已登记设立的居住权人 , 其或有高于在后房屋买受人的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房屋的权限 。 但这并不代表房屋买受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障 。 物权编规定 , 居住权为登记设立 , 也就是说只有登记机关记录在册、予以载明的居住权才能合法成立 。 这就要求买房人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应当审慎调查房屋登记信息 , 不单包括房屋产权信息、抵押登记信息 , 还应关注居住权设立信息 。
变化二:业主权利得以强化
民法典物权编相较2007年的物权法 , 在业主权利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改动和增添 ,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分设集体决策门槛 , 调整决策参与人数 。 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会形同虚设 , 无法实现保护业主权益的目的 , 原因在于有些简单的决策事项变更时需要满足的要求偏高 , 业主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 针对这种情况 , 民法典物权编重新调整了业主集体决策事项的内容和人数限制 。 原物权法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及参与人数要求规定在第76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 ,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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