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晚舟案件判决书全文(中文译文)
重磅独家|孟晚舟案件判决书全文(中文译文)译者:邵逸俊、齐振凯5月27日 , 孟晚舟未能获释 。
△ 法院判决英文全文详见:United States v. Meng,2020 BCSC 785–2020/05/27本文将法院判决全文翻译见下 。译者:邵逸俊、齐振凯(独家翻译 ,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引文:美利坚合众国诉孟女士2020年BCSC 785日期:2020年5月27日案号::27761登记处:温哥华就经修订的“引渡法”(SC 1999) , 以及由加拿大总检察长代表的美利坚合众国 , 和请求国孟女士 , 又名孟凯茜或孟塞布丽娜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呈交:尊敬的副首席大法官H.Holmes关于双重犯罪的裁定请求国律师:R.J. Frater, Q.C.J.M. Gibb-CarsleyD.B. MajzubM. Zemojtel被申请人律师:R.C.C. Peck, Q.C.D.J. MartinS.K. FentonE.V. GottardiC.L. Senini听证时间、地点:2020年1月20日至23日 ,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裁判时间、地点:2020年5月27日 ,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引言[1]孟女士以其不符合引渡对于“双重犯罪”的要求为由请求法院下令解除其引渡程序 。[2]美国根据加拿大司法部长所述孟女士违反加拿大刑法典第380条第(1)款第(a)项所规定的欺诈罪 , 请求将孟女士引渡至美国纽约东区法院受审 。 因此 , 在羁押听证中加拿大总检察长必须证明孟女士被指控的行为如发生在加拿大亦构成欺诈罪 。[3]孟女士辩称其行为在加拿大不构成欺诈罪 , 因为其行为只涉及美国对伊朗的经济制裁 , 并且当时加拿大没有参与制裁(目前也没有相关制裁) 。[4]总检察长指控称:首先 , 即使没有美国对伊朗的制裁孟女士的行为也已经满足欺诈罪在加拿大的构成要件 。 其次 , 美国对于伊朗的制裁恰好 给出了该欺诈行为的背景并且解释了该欺诈行为的关键 。[5]基于下述原因 , 本法官认为对于孟女士的指控是基于美国对于伊朗制裁的效果所提出的 。 但该些效果可以决定“双重犯罪”标准是否成立 。 出于该原因 , 驳回孟女士的请求 。[6]在详述和论证双方立场解释该驳回决定之前 , 本法官将对于指控内容及孟女士的请求相关法律进行结构性梳理 。请求国所作出的指控[7]孟女士的请求是根据美国在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中的指控所提出的 。这些根据“引渡法”s.33条要求呈交的文件显示美国所确认的证据已经足够支撑孟女士在美国纽约东区法院受审 。[8]必须指出 , 上述指控虽未经证实但出于孟女士要求解除其引渡程序的请求该些指控视为真实 。 孟女士否认该些指控 , 但同意在审理其解除引渡请求时以该些指控成立为条件 。[9]美国的指控涉及华为——一家中国通信公司和汇丰银行——一家国际银行的相关关系 。 孟女士是华为首席财务官 , 并且是华为创始人任正非的女儿 。 她被指控2013年对汇丰银行作出虚假陈述 , 此虚假陈述严重淡化华为与一家在伊朗的名为Skycom通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10]华为(包括其分支机构和关联实体)与汇丰银行的银企关系至少持续于2007年至2017年之间 , 其中包括下述重大交易 。 汇丰银行美国分行在2010年至2014年间兑现了华为有关实体的诸多大宗货比交易 。 2013年8月 , 汇丰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协同为华为发放相当于15亿美元的集团贷款 , 汇丰银行为主要出借方之一 。 2014年4月 , 汇丰银行发送给华为一份签署文本 , 关于为华为提供90亿美元的信用融通 。 汇丰银行也是2015年7月为华为提供15亿美元贷款的联合银行的成员之一 。[11]除了美国对伊朗其他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 以上行为均发生在美国颁布规定要求各银行在通过美国对伊朗企业提供金融和信用支持前必须获得来自于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中心的许可期间 。[12]汇丰银行在针对孟女士的指控之前已经违反美国对于伊朗和其他国家制裁的相关规定 。 汇丰银行已于2012年12月于美国司法部达成暂缓起诉协议 , 汇丰银行同意不再违反相关制裁的规定 , 采取补救措施 , 并且同意超过10亿美元的罚款和没收处罚 。[13]针对此背景 , 两篇关于华为和Skycom在伊朗进行的涉及美国的交易的调查反馈被公诸于世 。 第一篇于2012年12月被公开 , 反馈指出Skycom提出向伊朗最大通信设备制造商销售美国生产的电脑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对于伊朗的制裁 。 反馈同时指出华为与Skycom之间的密切联系 , 华为曾经将Skycom描述为其在伊朗的地区最佳合作伙伴 。 第二篇调查反馈发表于2013年1月 , 反馈报道了华为与Skycom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 , 包括孟女士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担任Skycom的董事 , 并且在2007年成为华为华为分公司的公司代表 , 该公司持有Skycom百分之百的股份 。[14]汇丰银行问及华为有关该两篇调查反馈的报道时 , 诸华为代表否认指控中的实质内容 。 孟女士要求与汇丰银行负责亚洲银行业务的高级执行官进行亲自会务 , 该会务于2013年8月22日于香港某饭店后间进行 。 孟女士说中文 , 翻译为汇丰银行执行官作翻译 。 孟女士也以中文幻灯片形式作出说明 , 同时在会后向汇丰银行提供了英文翻译件 。[15]会议期间 , 孟女士告知汇丰银行执行官华为在伊朗的运营严格遵守法律和美国制裁的规定 , 并称华为与Skycom之间是正常的商业合作 , 华为要求Skycom作出承诺遵守所有的法律、规章和出口管制要求 。 孟女士指出出于作为商业伙伴对于Skycom的管理以及出于加强和监管Skycom商业合规的必要性 , 当时华为曾为Skycom的股东 , 其本人也曾担任Skycom的董事 。 但这些措施出于保证合规的目的已并非必要 , 华为已出售其所有Skycom的股票 , 孟女士已辞去董事职务 。 孟女士承认华为确实再伊朗开展业务 , 但是通过其自身分支机构进行 , 并且华为在例如伊朗所有的分支机构也将不会与汇丰银行进行交易 。[16]汇丰银行全球风控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在伦敦举行会议 , 磋商华为可能导致汇丰银行声誉及管理上的问题 , 并且最终决定继续与华为开展业务 。 此决定有赖于孟女士于2013年8月提供的担保 。 在作出此决定后的1个月 , 汇丰银行发出了其关于90亿美元信用融通条款的文件 。 一年后 , 汇丰银行与其他国际银行为华为提供了15亿美元的集团贷款 。[17]尽管华为在2013年8月会议的几年前已经将其持有的Skycom的股份卖出 , 并且孟女士已辞去Skycom董事职务 , 但华为实际上继续控制Skycom以及其在伊朗的银行业务和商业运营 。 Skycome的雇员还持有华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标识 , 还在使用华为的信笺 。 Skycom的董事 , 银行账户的签署人皆为华为的员工 。 购买华为所持有的Skycom的股份的公司通过华为的资金支持完成该交易 , 其银行和商业运营皆处于华为的控制之下 。[18]华为与Skycom之间的真实关系对于汇丰银行决定是否继续让华为作为其客户至关重要 。 孟女士2013年8月香港会议上所作的虚假担保扭曲了其真实关系 , 使汇丰银行面临因违反暂缓起诉协议和美国制裁所可能导致的罚款和处罚风险 。 这些虚假陈述可能使汇丰银行处于经济和声誉双重风险中 。[19]适用法律原则之前 , 必须强调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的这些指控皆为未经证实的指控 。 这些指控仅用作评估“双重犯罪”标准是否成就 。法律原则[20]“双重犯罪”标准认为如被请求国在该情况下不会作出引渡请求 , 则被请求国印度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 该原则在国际上被公认为是引渡法的核心 。 Canada (Jusice) v. Fischbacher, 2009 SCC 46, at para 26. 此原则源自于互惠原则 , 即如该行为在被请求国不被认为是犯罪则被请求国不必进行引渡 。 M.M.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015 SCC 62 at para. 207.[21]加拿大及国际上其他的司法区域都选择基于行为判断在域外司法区域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国内是否也构成犯罪 , 从而执行“双重犯罪”标准 。 Fischbacher at para.29. 加拿大明确不采纳选择的犯罪构成标准 , 并且要求域外犯罪构成与加拿大相同犯罪构成要件匹配 。 由于加拿大拒绝选择性犯罪构成而采取基于行为的标准 , 不要求域外犯罪在加拿大有着完全对应的犯罪 。 犯罪的本质是判断的关键所在 。 Fischbacher at paras. 28-29.[22]“引渡法”3(1)(b)和29(1)(a)明确“双重犯罪”要求适用于关于起诉的羁押听证(区别于量刑):3(1) 为了起诉得目的 , 被申请人可以基于本法自加拿大被引渡或根据相关国家按照引渡协议提出的请求被引渡 , 如果(b) 该被申请人发生在加拿大的行为亦构成犯罪(不考虑最大刑期)29(1) 法官应当下令对被已羁押申请人监禁至引渡如果(a)依据本法有证据表明将被起诉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如发生在加拿大 , 则有正当理由就加拿大所规定的罪行将该人羁押并交付审判 。[23]如前所述 , 司法部长已将被指控的行为认定为欺诈 。 那么对于羁押听证而言双重犯罪标准就在于孟女士被指控的行为如发生在加拿大是否构成违反刑法典380(1)(a)的欺诈罪 。[24]第380(1)(a)内容如下:380(1)任何人以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手段对公众或个人进行欺诈 , 不论此行为是否为本法定义的虚假陈述 , 也不论受骗公众或个人的财产、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财务是否能够确实查明 ,(a)如果该犯罪的目标是公证文书或者金额超过5千美金 , 则构成可诉的犯罪并且可能被处以不超过14年的监禁 。[25]因此 , 在加拿大欺诈要求不诚实的行为和与之对应的财产权利的丧失 。 McLachlin J. in R. v. Zlatic, [1993] 2 S.C.R. 29 at 43清楚地将欺诈罪的犯罪行为和主观心理解释成如下两部分:对欺诈罪的通说构成要件已经在R v. Theroux 【1993】 2 S. C. R. 5中充分论证并予以发布了 。针对本孟女士案件 , 仅需通过以下证据即可证明欺诈行为:被禁止行为为欺诈、谎言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且公众和个人财产权利的损失是由于该欺诈行为所导致的 , 包括实际的损失和被害人可能遭受的财产利益上的风险 。相应地 , 欺诈罪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如下证据证明:主观明知该被禁止行为;且主观明知被禁止行为可能会导致公众或他人财产上损失的结果(包括主观明知被害人可能遭受财产利益上的风险)如该上述行为和主观明知的状态成立 , 那么不论被指控人是否确实希望产生该结果或放任该风险 , 该被指控人都成立欺诈罪 。[26]由该禁止行为所导致的公众或他人的损失不需要是确实的经济损失 , 可以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失 , 意味着包括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遭受到威胁的情况 。[27]基于上述法律原则 , 进行双方立场分析 。双方立场[28]双方就争议事件的法律状态和相关日期予以了确认 , 即2019年2月28日 , 由总检察长发布羁押听证 。加拿大早在至少3年前就已经拒绝了大部分针对伊朗的制裁 , 包括针对向伊朗提供或来自于伊朗的经济服务禁止 , 并且至今尚未重新执行该禁令 。 因此双方同意在羁押听证会进行时 , 在加拿大运营的金融机构不会因参在伊朗的金融交易或者提供信贷而面对被处罚的风险 。[29]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被指控的欺诈行为是否符合双重犯罪的要求 。孟女士立场[30]孟女士声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 原因在于本质上无可能提起的诉讼是为了贯彻美国对于伊朗的制裁 , 而该制裁并非加拿大法律同时加拿大已明确拒绝该制裁 。 孟女士继续声称将本案定性成针对银行的欺诈是不切实际的 , 因为美国无权监管一家外国银行和私人公民之间的在世界另一端的交易 。[31]孟女士声称本案关于制裁的问题明显聚焦于汇丰银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和风险的描述 , 而这所有的损失和风险都基于美国的制裁范围 。 案件记录其中一节详尽描述了美国的制裁范围 , 并且在汇丰银行与华为的客户关系中 , 将美国的制裁认为是汇丰银行各种形式潜在损失或而风险的基础 。 这些形式的潜在风险和损失包括因为违反美国制裁令而遭遭受的罚款和触犯 , 汇丰银行将制裁违反者作为其客户而导致的商誉损失 。[32]孟女士称如果加拿大对于不违反其法律和规定的行为进行引渡 , 那么则违反了加拿大法律和基本司法原则 , 包括那些防止并未被法律清晰地作为犯罪惩罚的法律 。[33]孟女士声称有约束力的指导判决包括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McVey, [1992] 3 S.C.R. 475, Fischbacher, 和 M.M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这些案件要求引渡法官从概念上将被指控行为和结果调换至加拿大 , 并且按照加拿大法律评估这行因素 , 而不能参照请求国法律 。 按照此路径 , 孟女士称其行为不可能构称欺诈因为加拿大没有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银行与伊朗的实体做生意 。 即便孟女士的对于一家在加拿大的银行就华为与其伊朗关联公司的关系的关系作出了虚假性陈述并且基于该陈述银行向华为在加拿大和伊朗相关的业务提供银行服务 , 也不会导致该银行的损失 。[34]按照孟女士的观点 , 因为在加拿大法律下不可能导致任何的损失 , 孟女士的欺诈行为不成立 。 类似地 , 其也不具备相应的主观心理状态 , 因为加拿大没有制裁的规定 , 孟女士也不可能希望或预见到她的虚假陈述会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的结果 。总检察长立场[35]总检察长称孟女士被指控行为的实质不是其违反美国的制裁措施而是欺诈银行以获取金融服务 。[36]总检察长提出两项法律基础用以证明损失 , 一项不涉及任何的美国制裁 , 另一项基于美国的制裁解释为什么该被指控欺诈行为非常关键 。[37]为了支持第一项法律基础 , 总检察长称不需要基于美国的制裁及其效果亦可以证明损失成立 。 具体而言 , 孟女士关于华为和Skycom关系的虚假陈述妨碍了汇丰银在其评估是否继续保持与华为的客户关系时对实质性事实进行考虑 , 这使得汇丰银行面临风险 , 无论此情况下汇丰银行是否真的遭受损失 。 总检察长称本项法律基础完全独立于美国的制裁 , 并且其本身就满足欺诈罪双重犯罪的标准 。[38]为了支持第二项法律基础 , 总检察长称在判断双重犯罪标准时将美国制裁作为外国法律背景的一部分有助于理解欺诈行为的实质 。 总检察长称孟女士的思路是将被指控行为和结果不恰当地逐字转化到加拿大法律 , 而没有考虑到欺诈行为和结果发生的背景 , 曲解了双重犯罪标准 , 违背了引渡条约的客观性 。分析[39]本法官将解释为什么不能接受总检察长提出的一个法律依据来确立双重犯罪 , 即不依赖于美国的制裁 , 银行的损失难以成立 。如没有美国的额制裁 , 双重犯罪标准是否能够成立?[40]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贷款金额被恰当返回 , 借款人依旧使出借人处于风险之中 。 即使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失 , 如果当贷款尚未到期时借款人依旧处于遭受一定损失的风险时 , 欺诈即告成立 。[41]但是 , 虚假陈述或扭曲事实必须是能够引起损失或风险的关键实质性信息 。 单纯撒谎并不构成欺诈 , 如果该谎言与被欺诈方任何可能的损失或风险均无关联的话 。 损失的风险必须真实存在 , 必须与不诚实行为或陈述不可分割地关联 。 见R. v. Knowles (1979), 51 C.C.C. (2d) 237 (Ont. C.A.).该风险不能仅仅是理论上的 。R. v. Olson, 2017 BCSC 1637 at para. 68[42]在R. v. Risberry, 2015 SCC 65, Cromwell J. 案中 , 为法庭撰写的书面文件中指出欺诈的证明并不取决于受欺诈人对欺诈行为的依赖程度或者受欺诈人是否被骗做出于己不利的行为 。 但是 , 欺诈行为和受欺诈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之间必须要有足够的因果联系 , 该联系不能是太抽象的 。 Rieberry at paras. 17, 26-28.[43]如前所述 , 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都提到了孟女士对华为和Skycom之间关系的虚假陈述导致了汇丰银行面临美国制裁相关的风险 , 包括可能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 经济处罚 , 或者汇丰银行因其与制裁违反者之间的客户关系导致的商誉贬损 。[44]总检察长称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都叙述了汇丰银行与美国制裁无关的风险和损失 , 但本法官拒绝接受此观点 。[45]总检察长称汇丰银行的经济和商誉风险仅仅因为孟女士虚假陈述了华为与Skycom之间的关系以维系其与汇丰银行的金融关系 , 因为这些虚假陈述妨碍了汇丰基于有效信息对是否与华为交易作出判断 。 尽管这可能是真实情况 , 为了证明损失的存在 , 必须有证据证明在虚假陈述和汇丰银行赖以作出决定的信息之间有英国联系 , 无论汇丰银行是否确实使用该陈述作出决定 。 但目前就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中不以依赖美国制裁效果的部分 , 难以找出这样的因果联系 。[46]总检察长在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中指出仅有的两处引用资料 , 该两处引用资料可作为与美国制裁没有关系且能够作为潜在损失的证据 。[47]第一处引用位于案件记录第36段:[36]汇丰银行证人A表示 , 如果华为没有事实上卖掉Skycom公司 , 那么这个因素将会“实质意义上”影响汇丰银行董事会对于与华为关系的风险评估 , 从而决定是否终止合作 。[48]单独阅读来看 , 这段总结性的证言能够满足总检察长对于“风险”的定义 , 从广义上来看 , 符合一个借款者虚假陈述 , 关于其是否卖掉一个小公司或者与该小公司脱离关系 。 但是从总体上来看 , 该证人A的表述明确体现与美国制裁的关联性 。 证人A所计划说的证言中 , 于第35段明确表示汇丰银行对于华为与Skycom公司关系的“严重关切”是基于Skycom公司“企图将禁运的惠普公司设备卖给伊朗”这一行为 。 除此之外 , 案件记录中总体描述了2013年孟女士对汇丰银行所作的虚假陈述 , 基本与路透社的内容一致 。[49]基于此 , 我不认为第36段所阐述的内容是与美国制裁无关的、仅因孟女士的虚假陈述就将汇丰银行处于风险中的一种观点 。[50]总检察长的第二个引用材料是关于补充案件记录第8段的内容 , 其声称该潜在损失与美国制裁无关 。 该段是关于前述案件记录第36段类似内容 , 来源于另一个证人 , 内容更为细致 。 我对于该段落的评价也是类似于前述结论 。[51]至于总检察长提出的“无论是否有对于这些交易的潜在制裁风险 , 声誉受损的风险可以单从与伊朗交易这一经济事实即可产生 。 ”观点 , 我没在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中查到这个结论的论据 。[52]如果没有对于美国制裁法案这一事实的引用 , 案件记录和补充案件记录无法仅凭借孟女士的虚假陈述 , 建立起针对汇丰银行经济及声誉风险的因果关系基础(必须超出理论和推测) 。美国的制裁能够在审核“双重犯罪”标准时纳入考虑么?[53]我认为具体问题应该是“美国制裁体制是否归为我们双重犯罪标准分析中的一个环节” 。[54]孟女士表示 , 当局明确表示不能这样做 , 至少不能这么补充或扩大化一个原本不应存在的国内犯罪的核心要素 。[55]为支持自己的论点 , 孟女士在卷宗529页引用了La Forest J. in R. v. McVey一案中法官的陈述 , “引渡法官根本不会考虑外国法”;以及在第35段引用Charron J. in Fischbacher法官的观点 , “引渡法官的职责中不包括审核外国法”;以及相关或者类似的先例法引用 。 举例而言 , Norris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Home Department,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2008] UKHL 16一案(详细见于其文档第65段、第78-80段) 。[56]然而 , 这些论述全都是基于一个明显不同的语境 。 在每一次中法院都强调 , 因为议会强调对于“双重犯罪”标准审查时依照“行为论”作为指引 , 而非基于是否犯罪为基础 , 所以引渡法官无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在外国被视为犯罪 。 不同于基于犯罪为基础的指引 , 以行为倾向为指引的考虑不需要考虑外国的罪名构成要素与国内完全吻合这一情况 。[57]该法庭观点“法官不考虑外国法” , 并不适用于考虑指控的行为本身是否在本国法“双重犯罪”标准中需要考虑外国制裁体制这一要素 。[58]在我看来 , 该问题(外国制裁体制能否纳入考虑)取决于“行为”定义本身的边界 , 以及相应概念在加拿大语境下的转换 。 我们知道关于“双重犯罪”标准国内方面的分析 , 目的是为了确认及转换该“行为”本身在加拿大语境下的概念:摘自Fischbacher第29段 。 论点就是要达到何种程度 , 该行为所表述的概念才能被我们所接受 。[59]孟女士将对此采取明确而又详尽的态度 。 她会转置每个事实 , 当成在加拿大发生的一般 。 在这种假设下 , 这个概念将会包括:在加拿大对一个境内银行就华为与一个伊朗分支关系做出虚假陈述;基于该虚假陈述 , 银行继续对境内华为公司提供金融服务 , 包括与伊朗方面的商贸活动 。孟女士声称这个不构成欺诈因为这里并没有损失 , 因为加拿大本身并没有法律禁止与伊朗商业实体进行交易 。 在事实和法律上 , 关于伊朗分支公司的虚假陈述都是无关紧要的 。[60]对于这种观点的论述困难在于 , (孟)不恰当地割裂对待每个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 。从概念上讲 , 将这些事实单独转述 , 这种做法就看不到它们的总体效果 , 从而看不到所称行为的“实质” 。 对于欺诈等犯罪行为 , 我认为 , 在加拿大发生的“行为”概念范畴的、必须比孟女士的立场所允许范围更为广泛 。[61]让我们这么考虑 。 我们可以基于一个在加国境内所作的、将美国银行置于违反美国制裁法案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 。 为了定性损失 , 没有法律会禁止我们引用美国的法律去解释为何美国的银行会存在损失风险 。 同样的 , 我们的反欺诈法也没有限制我们去保护外国实体 , 只要这些事能够满足我国的司法管辖 。 我们的反欺诈法超越了国界 , 涵盖了构成事实的所有相关细节 , 包括某些对事实进行定性的外国法律 。[62]既然国内的刑事诉讼可以间接依赖美国法律的效果 , 很难理解为何在引渡中审核“双重犯罪”标准时不能也这么做 。[63]美国诉威尔逊一案给了我们很好理论范例 , 虽然该案我个人认为并没有明显提及引用美国法的问题 。 威尔逊因为向美国境内信用卡消费人通过电话营销计划销售欺诈产品而被通缉 , 虽然那些信用卡消费人实际并没必要被保护因为美国将他们责任限制在50刀以内 。 在审核引渡威尔逊时 , 法官对于引用美国法律去解释被害人的损失时并没有任何困难 , 并且考虑了威尔逊的情况发生在加国境内是否构成欺诈的情况 。[64]当事各方均同意没有任何先例明确回答是否要考虑被指控欺诈行为的“实质”包含关于具有争议的陈述做出时所处的法律背景(除了威尔逊案 , 如同我指出 , 该案中该情况甚至未被讨论)然而 , 关于其他案件强有力的案例却建议将此包括 。[65]在“In Re Collin”案中 , 被通缉的当事人辩解 , 其并不因为虚假誓言而构成伪证罪 , 因为其是对加国境外一个司法长官做虚假誓言 。 而法官在判决中指出 , 虽然法院不能将规定所指控罪行定义的法律移植到加拿大 , 但法院确实移植了被告的环境 , 包括当地的司法机构 。并引用影响法律权力并确定有关人员司法属性的法律:人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它 。 一是可以将自己的心境处于适合目的州的法律下 。 或者将被告和被告的行为转移到加国 。 在第一种情况下 , 一种是根据加拿大法律对罪的定义 , 并将其适用于被告在发生这些行为的情况下的行为 , 如果在这些行为中 , 你发现罪行的定义得到满足 , 那么你就有法律和条约需要得到遵守 。 在第二种情况下 , 如果你设想被告在这个国家从事有关的行为 , 那么你将和他一起移植他的环境 , 必须包括该国家的当地机构,构建权利的法律,和修复人的法律属性的行为,并且有法律所定义的罪行 。用这种方法处理问题 , 那么我们得到了什么?如果我对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看法是正确的 , 我们有这个 。 我们得到的事实是 , 在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一个待决的程序 , 法院授权在该程序中作出某种宣誓书的做法 。 这是一份宣誓书 , 其中含有故意捏造的事实 。 换句话说 , 除了伪证的所有其他因素外 , 你还必须按照法律授权的方式 , 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的司法程序中宣誓 。 这些事实构成了对被告指控的“犯罪”的实质和本质 。 如果你把这些事实转移到这个国家 , 你就犯了加拿大法律规定的伪证罪 。以下略[66]根据上述案件 , Duff J法官的概述 , 这个外国法律的本质 , 及所固定的外国管辖 , 均可以伴随其他所有要素转换至我国 。 用广义的概念来形容本案中受到质疑的本质要素是 , “你在司法程序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 , 以法律授权的形式进行宣誓” 。 据此 , 孟女士的对于“双重犯罪”标准进行解释的方法并不能适用于我们所认可的抽象的概念 。[67]Duff J.法官的方法和他的推理被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和安大略省上诉法院用于德国(联邦共和国)诉Schreiber案中(2004年) 。 两个法院均认为 , 尽管德国的“收入”概念不同于加拿大的概念 , 但是这个概念被允许纳入到考虑因素中 , 去决定是否该收入偷税行为如果发生在加国境内构成犯罪的情况 。[68]Watt J. 法官(正如他当时所指出的那样) , 在将请求管辖权的相关事实转述时 , 法院可能还需要将外国管辖权的机构和法律转述为相关的背景 。 (位于第37段)……在将一系列因素从请求管辖权地区转职被请求管辖权地区时 , 外国的司法机构及相关必须的法律必须被纳入考虑的因素 , 从而决定是否做出收监的裁决 。 在引渡案件中最核心的是去指控逃犯犯下的被指控行为的实质 。[69]Schreiber先生的行为包括赚取秘密佣金和不将佣金作为收入的一部分报告 , 通过把该佣金支付给信箱公司来隐藏佣金的收据 , 以及通过一系列涉及没有其他合法业务的公司的金融交易来重新获得该佣金:见于该案第129段 。 Watt J.法官同意请求国的意见 , 即这一行为的实质是逃税:Schreiber先生赚取的收入属于征税范围 , 但将其从报税表中删除 , 否认其存在 , 从而达到隐瞒逃税的目的 。 该行为达到“双重犯罪”标准 , 因为这个行为本质如果发生在加拿大也是属于逃税行为 。 (见于该案第130-137段)[70]安大略上诉法院驳回了Schreiber先生的上诉 , 裁定(关于逃税罪)他的行为符合加拿大法律规定的罪行 。 然而 , SharpeJ.A.法官在判决附录(第37-42段)确认了Watt J.法官的结论 , 即外国法律概念可以适当地为指称的行为提供背景 , 并且可以适当运用外国法律的思考方式进行必要的“双重犯罪”标准分析 。 (见于第42段):我同意一审法院法官的意见(内容略 , 详见上述第68条内容) 。 就如同在安妮沃纳拉法斯特案中(Anne Warner La Forest, La Forest’s Extradition To and From Canada, 3rd ed. (Aurora, Ontario: Canada Law Book, 1991) states at pp. 69-70)“外国的机构和法律必须构成审查在该国发生的事件之背景 。 毕竟是否犯罪的本质 , 对于引渡是很重要 。 ”Duff J法官在“In Re Collin”案中很好阐述了我们在安妮沃纳拉法斯特案中的观点:如果你假设被告是在我国从事有关的行为 , 那么你代入得不仅是他个人还有整个环境;据我理解 , 这种环境必须包括在相关的情况下 , 请求国的执法机构、影响法律权能的法律以及确定有关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 , 以及对于该指控行为定义的法律 。[71]Sharpe J.A.法官据此在Schreiber案中得出满意的结论 , 倘若加拿大对于对于“收入”的概念并不纳入本案中“秘密佣金”考虑范围 , 那么德国法律中的相关概念将会被合理的考量 , 据此得出的结论就是 , 无论如何决定 , 所指控的不法行为的实质是使用欺骗和不诚实的手段来逃避法律义务 。…… 然而 , 我感到满意的是 , 收入的法律定义属于外国法律环境的范畴 , 而外国法律环境被适当地视为考虑因素背景 。 人们必须考虑收入的定义 , 以确定纳税义务的性质和程度 , 但所谓的错误的本质是使用欺骗和不诚实的手段来规避这个义务 , 无论该情况基于何种方法去评判 。[72]在Norris案第96-101段中 , 英国上议院详尽地提到Duff J法官在“In Re Collin”中的推理 , 并且将这个推理得出结论优先运用于Re Norgren案中 , 并且在该案附录中英国高等法院做出的初步判断为“根据控 , 在纽约及太平洋证券交易所进行太平洋证券交易所涉嫌内幕交易不构成犯罪 , 因为该法律只禁止伦敦金融市场在表的证券内幕交易 。 ”(译者注:也即是英国上议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Norris先生试图辩解其行为并不构成妨碍司法 , 因为其被指控行为中包括固定价格 , 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英国法 , 故请求国的理由不成立 。 然而Norris先生这个论点不成立 。[73]Norris案中的英国上议院议员们认为他们必须接受一个更为宽泛的对于“双重犯罪”标准的构建因为这样才更符合对引渡法规的广义和宽泛的架构 , 使它们能够为其目的服务 , 并符合国际间跨国的互惠利益 。 (第86-90段)上议院采用Re Collins案中的这一方法 , 得出结论认为 , Norris先生被指控行为的实质为阻碍了由正式任命的实体进行的犯罪调查 。 调查的结果是一项操纵价格的指控 , 这一事实是“没有理由认为 , 阻碍英国类似机构进行司法调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第99-100段)[74]澳洲和新西兰的法庭分别在Linhart v. Elms与Ortmann v. USA案中采用类似的方法 , 并且后一案件中明确指出接纳 Schreiber与In Re Collins两个案件中的推导方法 。[75]在Schreiber案第43段 , Sharpe J.A.法官承认 , 相较于被指控人员的行为考虑中采纳哪种因素 , 在“引入法律环境”概念中哪些因素需要考虑这一问题缺乏权威的观点 。 他承认在界定两个概念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 。[76]倘若这是一个灰色地带而非泾渭分明的界限 , 总检察长认为我们应处于灰色地带中 Schreiber与In Re Collins案的位置 , 而孟女士则认为我们应处于另一个位置 。[77]孟女士认为 ,Schreiber与In Re Collins两个案子只是涉及本案中的细枝末节问题:誓言的权威性 , 收入的定义 。 她认为 , 与此相反 , 本案中涉及的是外国法中关于犯罪的核心要素 , 并基于该理由不能将其引入加拿大本国法对于“双重犯罪”标准的分析中 。[78]我不同意 。[79]首先 , 誓言的权威性 , 收入的定义 , 并非前述两案的细枝末节 。 即便他们是技术性的要素 , 它们依然是根据所涉罪行的要素来确定拟加以转移和检验的行为的实质关键因素 。[80]其次 , 在本案中 , 所谓的不法行为的实质是在银行家客户关系中故意作出的虚假陈述 , 导致汇丰银行面临风险 。 美国的制裁是解释汇丰银行如何面临风险所必需的事态的一部分 , 但它们本身并不是行为的内在部分 。[81]基于这些理由 , 我不能同意孟女士的观点 , 即为了了解汇丰银行面临的风险而引用美国的制裁是允许外国法律对行为的本质作出定义的表现 。 加拿大本国的法律就足以定性这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82]孟女士对“双重犯罪”标准的分析将严重限制加拿大履行其在欺诈和其他经济犯罪引渡方面的国际义务的能力 。 欺诈犯罪的范围本身很广 。 它可能包括非常广泛的行为 , 大量的时间、行为、人和后果 , 并出现在多个地方或法域内 。 经验表明 , 许多欺诈者尤其受益于国际交易 , 通过国际交易 , 他们可以掩盖其身份和不法所得的地点 。 孟女士建议采用对“双重犯罪”原则的解读方法 , 将人为地缩小欺诈行为进行引渡的可能性 。 在许多案件情况下 , 这将完全消除对所称虚假陈述的理由以及虚假陈述如何造成受害人损失或损失风险的考虑 。 如果依靠这种方法 , 那么Wilson案将会有一个不同的结果 。[83]最后 , 我将谈谈孟女士提出的关切 , 即如果外国法律在“双重犯罪”分析中发挥作用 , 引渡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间接有助于那些基于冒犯加拿大本国的政策所制订的外国法律在加拿大境内的适用 。 1860年上加拿大高等法院在安德森一案中以多数决得方式已经做出了很好的解读 , 该案中涉及得谋杀行为是基于“双重犯罪”标准中对密苏里州奴隶制度法律的解读 。 即使在今天 , 人们也可以提出一种设想 , 即假设的外国奴隶制法律可能导致类似的加拿大罪行是欺诈的行为 。 那么是否外国法律中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并不能作为考虑因素呢?[84]这个问题答案是两面的 。[85]首先 , 诸如美国引渡互惠关系颁布之时的经济制裁法并非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 , 但从根本上讲 , 它们也没有与加拿大的价值观背道而驰 , 例如 , 我国反对奴隶制法律 。[86]其次 , 在引渡程序的最后阶段 , 根据法令第44(1)(a)条 , 明确要求司法部长在综合各个情况下去评判“不公正或压迫”标准 , 如果达到 , 则不能引渡 。 司法部长将会综合外国法律指控去判断该潜在外国审判是否达到加拿大本国价值观中关于“不公正或者压迫”的标准 。Schreiber案中 , 安大略上诉法院将部长的这一责任具体地与双重犯罪分析、加拿大法律和外国法律之间的差异联系起来 , 这些差异可能在这一分析中发挥了作用 。在口头辩论中 , 有人建议 , 一个外国可能征收一种违反加拿大司法标准的税收 , 加拿大法律应拒绝引渡逃避这种税收的个人 。 在我看来 , 这种特殊情况可由部长根据第44条行使其酌情权适当处理 , 即在“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可能是不公正或压迫的情况下”拒绝引渡 。[87]在分析“双重犯罪”标准的环境背景中 , 司法部长所作的决定 , 其本身可以被法院复核 , 本质上就是对于源自外国法律“不公正或者压迫情况”的一种进一步保护 。总结[88]关于所提出的法律问题 , 我的结论是 , 作为一个法律问题 , 在本案中能够满足引渡的双重犯罪要求 。 美国制裁的效果可能适当地在双重犯罪分析中发挥作用 , 作为审查涉嫌行为的背景或背景的一部分 。[89]孟女士的申请被驳回 。[90]根据该法第29条第(1)(a)项 , 我不确定是否有证据证明孟女士有理由接受根据《刑法》第380(1)(a)条实施的欺诈罪审判并收监的情况 。这个问题将在诉讼程序的稍后阶段确定 。非经本所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载、摘录或引用本文内容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用于学术交流和探讨,不代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观点和立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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