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发布!银保监会新增中止、恢复审查程序 明确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听( 二 )
(四)由银保监会受理 , 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第八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银保监会办公厅、银保监局办公室或银保监分局办公室 。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 。 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 , 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 , 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
第九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 , 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 并提交受理申请书 , 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 , 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 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 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 , 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 , 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 , 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 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 ,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 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 受理通知书应注明接收材料日期及受理日期 , 接收材料日期以接收完整材料日期为准 。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 , 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 , 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 , 受理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 应当自补正期满后5日内 , 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
第十三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 , 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 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 。 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
第十四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 并由受理机关交予、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申请人 。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 , 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
第十六条 由银保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 , 涉及银保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 , 银保监会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局的意见 。
由银保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 , 涉及银保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 , 银保监局可以征求相关银保监分局的意见 。
由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受理的申请事项 , 涉及同级或上级机关监管职责的 ,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可以征求同级或上级机关的意见 。
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 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 , 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 , 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 , 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 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 , 经其相关负责人批准 , 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经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同意 , 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 。 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 , 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 , 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 。 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 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 , 根据情况需要 , 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 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 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 , 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 , 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
第二十二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 , 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 , 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 , 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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