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同一条例不同版 京津冀同步向机动车排污( 二 )
围绕重要领域破解生态难题
《条例》抓住关键环节 , 突出重型柴油车治理 , 规定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 经检验合格的 , 方可出厂销售 , 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 ,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 , 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 , 逐步推进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 。
在加强使用、检验和维护环节监督管理方面 , 《条例》规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 , 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 , 当场明示抽测结果 , 不得收取费用;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 , 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 , 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 , 应当强制报废 。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及单位、个人的权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 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 并将相关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
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 , 《条例》明确了处罚措施;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 ,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细化了处罚幅度;对新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 , 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有关数据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 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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