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视聚焦|夫妻之间出具借条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编者说:( 二 )


民间借贷合同是合同的下位概念 , 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 , 是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 , 至于口头或是书面 , 则在所不问 。 因此 , 双方存在借款协议是讨论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问题的必要条件 , 如不具备借款协议 , 则自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所载的第二项条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 ,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以夫妻个人财产出借的情形与之对应 , 对于第三项条件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 , 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事务的情形 。 当然也有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事务的情形 , 此种情形实际上即前两种情形的综合 , 没有单独探讨的必要 。
对上述可能的事实进行组合 , 即可以得到以下4种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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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视聚焦|夫妻之间出具借条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编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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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一的情形完整的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之中 , 构成借款关系应无异议 。 组合二情形时 , 将其与组合一的情形相比较 , 此时款项的来源较组合一更为独立于双方夫妻关系 , 举重以明轻 , 以共同财产出借尚且构成借款 , 以个人财产出借自然应构成借款 。 组合三 , 即上揭案例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既然要规定三项构成要件 , 因此说明三项构成要件都是必要的 , 不可省略的 , 否则自然不能成立借款关系 。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组合四的情形 , 不能直接依其与组合二相比在事实三上相反 , 就当然得出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组合四与组合二相比 , 不同之处在于款项的用途 , 我们以假设法来求证该问题 , 假设此种情形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事务时 ,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双方均负有归还款项之义务 , 据此 , 组合四情形将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此时 , 作为夫妻中出借款项的一方 , 既是债权人又是共同债务人之一 ,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发生混同 , 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 因此 , 此种情形也不宜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综合以上分析 , 夫妻之间以个人款项出借 , 并被用于另一方的个人经营或者个人事务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夫妻之间以共同财产出借并被用于另一方的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其余情形 , 难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 ,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 , 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 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 , 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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