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及其应对

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因被告人违背了具结书而不同于一般上诉案件,故需进行针对性研究 。从理论层面分析,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与上诉权并不冲突,应将认罪认罚视为一种准法定从轻情节;从实践层面总结,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深层原因涉及多方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主导责任,多角度发力降低被告人不合理上诉率,进一步提高制度实效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与上诉率有关的实践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一)释法说理工作不到位 。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有被告人以判决认定事实或程序错误为由上诉,说明被告人在判决前未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侧面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的释法说理工作存在不足 。如仅对犯罪嫌疑人关注的刑期进行必要说明,对审判程序、上诉后果等问题解释不足,嫌疑人未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导致上诉几率增加 。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有待提高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实践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多为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相比之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上诉率则明显降低,可见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上诉率会产生重要影响 。 
(三)被告人技术性上诉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虽已签署具结书,但这一行为与其上诉权并不冲突,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违背具结书并不会对被告人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 。部分被告人在上诉期临近期满时突袭上诉,导致部分案件因时间紧迫使检察机关缺少抗诉的可能性 。 
(四)被告人留所服刑意图明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实践中,有部分被告人上诉后又撤回,系因剩余刑期较短不想下监,欲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以实现留所服刑目的 。部分被告人在庭审或上诉书中直接表明其欲留所服刑的真实目的 。为达到留所服刑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性上诉,本质在于被告人表面不服判决、实则对判决罪名及刑罚本身无所谓,只是因为想选择执行刑罚场所而提出上诉,降低了刑事上诉制度的价值功用 。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形式化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实践中,部分值班律师因缺乏主动阅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源动力,对案件事实证据缺乏深入了解,仅就程序性问题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提供咨询,导致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的结果缺乏信服度,以上诉方式进行“验证” 。 
检察机关应发挥主导责任,采取以下应对之策: 
(一)主动作为,全流程深入开展认罪认罚释法说理工作 。针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疑虑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驻所检察室在看守所播放宣传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普及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制度“红利”,并可通过真实案例讲解增强制度宣传的力度;同时,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作用,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启动释法说理工作,主动与在押人员谈话,帮助其充分了解制度并自愿适用,促使其尽早认罪认罚,形成稳定的认罪态度 。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发挥检察主导责任,一方面引导公安机关补强证据,全面还原客观事实,另一方面积极向嫌疑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除了释明量刑建议外,也应当就认定事实、个案具体情形以及建议法院适用程序进行充分说明 。在释法说理过程中,可适当进行证据开示,让嫌疑人知晓检察机关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引导其主动认罪、积极协商 。此外,检察机关释法说理还须重视对认罪认罚反悔后果的释明,明确告知适用认罪认罚至审理期间恶意反悔和宣判后恶意上诉的法律后果,有效杜绝反悔及恶意上诉情况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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