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的刑法定性

随着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应用的普及,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犯罪频发,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存在盗窃、信用卡诈骗等不同的定性争议,直接影响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梳理检答网上20余个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提问,绝大多数观点认为,窃取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手机后,实施转走他人支付宝余额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行为的,应认定为盗窃罪;但也有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
笔者认为,回答上述争议,先要厘清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盗窃类犯罪的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盗窃他人手机后,窃取被盗手机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支付账户内余额 。如微信的“零钱”等 。第二种类型,盗窃他人手机后,窃取被盗手机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自有信贷资金 。如支付宝的“花呗”等 。第三种类型,盗窃他人手机后,窃取被盗手机内与第三支付平台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 。如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 。除以盗窃他人手机为前提实施上述三类行为外,还存在以捡拾、欺骗、抢夺等为前提,实施上述三类行为,以及偷拿他人手机实施上述三类行为后,又将手机放回的情况 。
【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的刑法定性】在厘清上述几类行为类型基础上,解决其定性争议问题,还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 。按照通说观点,成立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破除他人对物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占有 。成立诈骗罪,要求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 。对比上述两罪的构成,可知盗窃和诈骗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对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盗窃行为人在获取财产的过程中,对方不存在任何对财产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诈骗行为人获取财产则恰恰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进行了处分 。所以,严格来说,盗窃和诈骗是互斥的,在行为类型上不存在任何交叉 。但当前,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上,使得上述较为清晰的盗窃与诈骗的区分标准失去了界分功能 。其根源,个人认为是由于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第196条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196条规定“……(三)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说,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说,只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了财物,就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信用卡诈骗归根到底还是诈骗,既然是诈骗就要符合诈骗罪构成结构,即要有人被欺骗,并由此对财产作出处分,行为人基于他人对财产的错误处分,获得了财产;若没有人被欺骗,没有人由于被欺骗对财物进行了处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商场购物时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进行冒用,其实质都不存在他人被欺骗,并基于认识错误对财产进行了处分的问题 。比如,在商场冒用他人信用卡时,虽然有收银员要求签字等流程,但这一流程是形式化的,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审查用卡人是否适格的实质意义,在海量的信用卡交易中,若要求收银员对用卡人是否适格进行实质审查,也必将使市场交易陷入停滞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等方式进行提现、消费的过程中,一般也明显不存在有人被骗的情况,故均应以盗窃罪论处 。
二是信用卡和信用卡信息的关系 。从形式上看,信用卡是指卡片本身,信用卡信息是指卡片承载的数据信息 。但实际上,行为人无论是以盗窃、诈骗或其他方式获取了他人信用卡卡片,若无法获取密码,进而利用卡片承载的数据信息,又或信用卡承载的信息部分或全部被损毁,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账户内财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 。所以,就信用卡使用而言,尤其是在互联网移动支付背景下,物理形式的卡片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信用卡卡片承载的信息,有了这些信息,就可以使用信用卡,显然,这比直接使用信用卡卡片更方便 。所以,有效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信用卡的灵魂,当这些信息能代替信用卡进行有效使用时,盗窃这些信息即等于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 。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与《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信用卡”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因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实际上即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依据刑法规定,当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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