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的刑法定性( 二 )
三是信用卡内资金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贷资金的关系 。笔者认为,两者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不可能将窃取或骗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贷资金的行为解释为窃取或骗取他人信用卡内资金 。如何统一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 。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1)盗窃他人手机后,实施上述三类行为的,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这里面有前后两个盗窃行为,一是对手机本身的盗窃;二是对手机内各类账户内资金的盗窃 。(2)捡拾他人手机后,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捡拾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窃取手机内各类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骗取他人手机后,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但骗取他人手机的行为本身成立诈骗罪 。若他人在手机被骗的同时,对手机内各类账户的资金概括地处分给了行为人,应成立诈骗罪一罪 。(4)抢夺、抢劫他人手机后,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但抢夺、抢劫他人手机的行为本身属于抢夺或者抢劫行为 。(5)偷拿他人手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后,又将手机归还的,也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偷拿他人手机,事后又将手机归还的,由于主观上对手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针对手机不成立盗窃罪 。但行为人通过偷拿他人手机,窃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支付账户内余额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自有信贷资金的,对这些资金成立盗窃罪 。行为人通过偷拿他人手机及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将他人信用卡和自己手机进行绑定的,实质上即是窃取了他人信用卡,而后进行的取款、消费行为,就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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