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高收益”基金赔了 北京朝阳法院:风险自负( 二 )
要求依合同投资说明返还本金 , 法院不支持
王女士称某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守合同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10%/年”承诺 , 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 , 某资产管理公司称该条文只是风险披露方式 , 并非固定收益承诺 。
合同重要提示部分表示该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 基金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 , 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 , 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 , 在作出投资决策后 , 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 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等 。
法院认为 , 第一 , 基金作为一种投资方式 , 投资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 , 保本或保收益的承诺与监管政策相悖 , 王女士作为具有基金投资知识的投资人应对此知晓;第二 , 《1号基金合同》中存在多处关于投资风险的提示 , 亦多处明确说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 , 王女士应对此明知;第三 , 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10%/年”的前后文为“优先级资金成本”“夹层的收益”“劣后的收益”“定向增发信托计划” , 这些文字内容均与信托交易存在紧密关联 , 投资说明中“固定收益为10%/年”与《九鼎共赢信托合同》中A类次级受益人信托收益“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两部分 , 固定收益为10%/年……”的约定具有一致性 , 故对该“固定收益”的理解应置于信托投资中综合理解 。 《九鼎共赢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信托项下投资者为信托计划的A类次级受益人 , A类次级受益人以其在信托计划成立时交付的信托资金为限承担信托财产的亏损 , 因此 , 上述条款并非保底条款 。 综上所述 , 法院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所称该条文并非保本保收益的固定收益承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 对王女士据此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认为 , 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 , 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 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 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 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
综上 ,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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