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三 )
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消失后,医院应当及时安排医务人员恢复诊疗 。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恐吓、威胁、谩骂、推搡和恶意尾随医务人员;
(二)殴打、伤害医务人员;
(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以及菜刀、斧头、棍棒等禁限物品进入医院;
(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医院财物;
(六)在医院内大声喧哗、吵闹,借医疗纠纷故意扩大事态、敲诈勒索,在医院及周边违规停尸、设灵堂、摆放花圈、阻塞通道、聚众滋事等;
(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本市规定的限制携带物品进入医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实施针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他人实施的;
(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危害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受到行政拘留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共享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给不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
其他人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
第二十八条 医院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职责,存在安全工作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本规定所称就诊人员,是指进入医院的患者及其陪同人员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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