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亲子女的继子女可否代位继承?
_本文原题为:亲子女的继子女可否代位继承?
【山东高法|亲子女的继子女可否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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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伯与王某英系原配夫妻 , 婚后生育四子女:王某忠、王某华、王某平、王某民 。 王某英于1995年去世 , 王某伯于2016年去世 。 王某民于1999年与崔某艳再婚 , 后崔某艳之女王某薇将户口迁至王某民户口下 , 与王某民、崔某艳一起生活 。 2005年 , 王某民去世 , 生前仅生育一子王某峰 。 被继承人王某伯去世前单独所有房屋一处 。 王某民先于王某伯去世 , 王某民的继女王某薇是否有代位继承权?
裁判要旨
继孙子女如果是被继承人亲子女的继子女 , 法院认为继子女不具有直系血亲关系 , 继子女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系“晚辈直系血亲”的规定 , 亦不符合拟制血亲的规定;再加上司法解释中的代位继承人并不包含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 , 故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无代位继承权 。
案号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758号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07号
再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再1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薇
原审被告:王某华
原审被告:王某平
原审被告:王某峰
被继承人王某伯与王某英系原配夫妻 , 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 , 分别是王某忠、王某华、王某平、王某民 。 王某英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 。 1998年王某伯与郜某珍再婚 , 未生育子女 , 郜某珍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 。 王某伯于2016年1月28日去世 。 王某民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 , 在世期间仅生育一子被告王某峰、1999年王某民与崔某艳再婚 , 后被告王某薇(崔某艳之女)将户口迁至王某民户口上 , 与王某民、崔某艳一起生活 , 由王某民与崔某艳共同扶养教育 。 被继承人王某伯在世期间单独所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五段5-3号房屋一处 , 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 关于此房屋的价值 , 因原、被告就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 且不同意竞价 , 亦不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 庭审中 , 被告王某华、王某平、王某峰均表示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王某忠 。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伯去世后 , 其财产归属其继承人所有 , 原告王某忠与被告王某华、王某平作为王某伯的子女属于王某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 应享有继承的权利 。 因王某民先于王某伯死亡 , 被告王某峰及与王某民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薇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属于王某民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 , 原告王某忠与被告王某华、王某平各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 被告王某峰、王某薇各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 因本案中被告王某华、王某平、王某峰均表示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王某忠 , 故王某忠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八分之七的份额 。 关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五段5-3号房屋的价值及分割意见 , 因原、被告对此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 且均不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 故该房屋无法作价分割 , 由原告王某忠与被告王某薇共同所有 。 关于原告主张王某薇不能代位继承一节 , 因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法律上拟制的血亲 , 被告王某薇与继父王某民已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 , 此时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 , 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 故被告王某薇享有代位继承权 。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薇与王某民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一节 , 经查 ,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忠对其二人存在抚养关系表示认可 , 本案证据也足以证明抚养关系的存在 ,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薇与王某民存在抚养关系是正确的 。 遂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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