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亲子女的继子女可否代位继承?( 二 )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王某薇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 。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 本案中 , 被申请人王某薇是被继承人王某伯之子王某民的继女 , 其与王某民不具有直系血亲关系 , 王某薇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系“晚辈直系血亲”的规定 , 其继女身份与王某民亦不符合拟制血亲的规定 。 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王某薇与王某民具有法律上的拟制的血亲 , 没有法律依据 , 故该认定错误 。 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 , 代位继承人中并不包含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 , 而本案被申请人王某薇是继承人王某民的继子女 , 故依据法律规定 , 被申请人王某薇不享有本案代位继承权 。 原一、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王某薇认定为代位继承人并判决其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权 , 属适用法律有误 , 应予以纠正 。

来源:小军家事
编辑:石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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