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青岛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去年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8万件( 三 )


点评:于某与甲公司之间关于A老年公寓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公司原股东于某与公司新股东甲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宜而约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高某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借款也并非产生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A老年公寓仍应对高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公司和股东是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均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股权转让关系中,原股东和新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公司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提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股东有效,但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
3.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时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应当对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3月23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青岛市即墨区共同开发某小区,建设面积80000平方米,合作具体内容如下:1、王某投资30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汇至指定账户;2、双方商定王某的投资不按实际比例分红,按投资额的年利率50%固定分红,由甲公司付给王某,合作期限二年;3、甲公司在该项目开盘后优先返还王某本金3000万元,争取一月内还清 。分红金额2012和2013两个年度合并一起为3000万元,应在2014年4月1号前一次性付清;4、甲公司如到期付不清王某的款项,应用该项目的网点房按建筑的成本价格抵顶给王某 。甲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在该合同上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 。2012年4月5日,王某转账3000万元至甲公司,甲公司出具收条,张某在收到条上签字 。
甲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孙某系法定代表人 。甲公司的股东中,孙某占9%股份、乔某占81%股份、李某占10%股份 。甲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被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孙某、乔某、李某,清算组负责人为孙某 。2017年2月20日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999.8702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 。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和孙某、乔某、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孙某、乔某、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人员,对债权人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王某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孙某、乔某、李某应当对王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点评:本案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对即将终止的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最终目标和价值则在于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全面有效的保护 。《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有未清算、逾期清算、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及未依法清算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 。“重公司设立、轻公司消亡”是我国公司立法、执法层面上被长期诟病而无法彻底化解的现象 。股东为逃避债务,在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处理公司财产,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赔偿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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